(2017)津0103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晟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高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晟亨通商贸有限公司,高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71号原告:天津市鑫晟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响,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双,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釜鼎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郜庆华,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鑫晟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正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晟亨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李响、被告高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庆华、王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任销售经理一职。被告在其任职期间以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三番五次通过其电话、QQ空间、各种QQ钢铁交流群、微信等捏造不实信息,恶意采取丑化、侮辱、诽谤等方式来诋毁原告的形象。被告的微信号是用其手机号注册,昵称是釜鼎鑫钢铁高双;QQ昵称是TJ釜鼎鑫钢铁高双。被告发布的对我公司的不实言论在被告自己的QQ空间、微信朋友圈、微信群(彬彬部落)三个平台中。另,被告的QQ签名内容也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名誉权。2016年1月21日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中称原告公司扣发其工资,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27日被告在其QQ空间称其自己注册公司是被原告公司逼的。2016年2月14日被告称原告公司捡被告的客户。主要是上述三方面的内容侵犯了我司的名誉权。钢铁行业的销售大多是通过QQ交流群、QQ空间等网络社交平台进行了解和合作的。QQ交流群中有钢铁行业大多数的客户,每个交流群大概500-1000人。可想而知,被告的污蔑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恶劣影响已扩散到整个钢铁行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应聘我公司时只是一个跨行业来的新人,对于整个钢铁行业没有任何经验,是公司在后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多部门配合才使得被告能成长为一名销售经理,可是被告并不懂得感恩。被告在原告处的职位是销售经理,掌握了公司众多重要的商业秘密,比如上下游的客户信息。原告最近才了解到被告在劳动关系尚在阶段已经开始着手准备成立自己的钢铁贸易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注册成立了天津釜鼎鑫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利用其掌握的客户信息包括上游资源和下游客户信息,与原告经营同类产品,例如原告与首钢北京公司本来有着长期稳定的业务往来,平均每月大概有3000多吨的供货,自从被告不辞而别后,首钢北京公司突然中止了与原告的合作,导致原告失去了许多下游客户,损失惨重,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实属无奈,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决被告对其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进行公开登报道歉,并在其个人微信、QQ空间置顶赔礼道歉连续不低于30天;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微信、QQ空间、QQ签名截图,证明被告在上述社交平台发布侵犯我公司名誉权的言论。2、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所称的我司欠付其工资情况与事实不符。4、营业执照复印件2张、资源表2张,证明被告成立的公司与我公司经营范围重叠。5、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行为导致我公司失去部分业务。6、分成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工资薪资组成情况。7、照片3张,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来我公司将我公司东西打破,躺在地上,被告老公并未及时劝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作为被告以前的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给予被告相关的待遇。2016年12月22日,被告因与原告劳动上的一些争议,提起了一个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在仲裁过程中,原告一直强调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2015年7月之后,原告没有给被告开任何工资以及缴纳任何劳动保险,原告存在劳动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原告所列举的相关证据并不是被告所为,且证据中也没有提及原告公司名称,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网络平台截图,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且其来源是否合法也有待进一步考证。对于名誉侵权的认定,最高院相关文件规定名誉侵权需要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人行为违法、受害人确有名誉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达到公众认可、认知的程度)、行为与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不符合上述四项中任何一项,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协商解决工资待遇及相关保险问题,是原告叫被告去的,在此过程中被告并无过错且当时突发心脏病,公司没有解决员工出现的问题,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说侵犯名誉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只有确定了原告因名誉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能主张名誉侵权经济赔偿,而原告客户的增减与本案无关,更与名誉侵权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被告针对此前的劳动仲裁裁决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劳动争议案件尚未审结。有关双方是否欠付工资、侵犯商业秘密,被告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予以解决。双方矛盾的产生,被告认为是原告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被告从2011年2月就到这家公司,当时该公司并没有太多的业务,公司之所以聘请被告正是看中了被告的能力,被告工作期间兢兢业业,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效益,公司一直存在违法行为包括被告入职三个月后才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并未续签,2014年以后开始克扣工资并给被告制造障碍。2015年被告知道其工资被克扣以后找到公司经理王伟,王伟一开始年终一次性补发,后来也没有补发。关于原告欠付被告的工资数额,公司经理王伟一开始说2万多,后来又说3万多。2015年7月13日在公司里,被告和王伟共同给公司会计打电话,会计承认公司欠高双提成工资为7万多,直接否定了王伟的说法。当时王伟非常生气,提出要求被告离职,被告当时同意离职,但要求给付提成工资,王伟说办完交接就给付提成。2015年7月14日,被告和王伟去河北等地完成了工作交接,但是公司并没有及时给付被告提成工资,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被告才知道公司2015年7月将被告的离职声明发布给公司客户,声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所述2015年7月17日的离职声明是原告发给客户的,而非被告发布的。由此可见,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多处违法行为,正是这些违法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矛盾产生。2016年1月双方发生冲突,原告的证据是对当时情形的客观描述,并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词语。通过内容可见发布信息的并不是被告本人,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与事实相悖,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微信号、QQ号是被告的,昵称也一致,但原告所说的微信、QQ中的内容是否存在被告不确认、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证据内容并没有任何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情形,不能证明原告名誉权因此受到损害,所有截图内容均未提及原告名称。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了我方答辩中所述违法行为存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证明了原告擅自发表离职声明并且从2015年7月停发被告工资、停缴被告保险,证明了被告2014年8月后的平均工资数额。对证据4中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资源表真实性不认可,且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需核对原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这是原被告之间就提成所做的约定,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未扣发工资,没有任何条款规定原告可以扣发被告提成工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16年1月21日被告去原告公司解决工资问题时发生的事情,当时被告突发心脏病倒地将杯子带倒,但是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与本案所涉名誉侵权纠纷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销售岗位。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6年被告的微信、QQ平台上发布有涉及如下内容的言论:我是高双的老公,认识鑫晟亨通的人都看看,鑫晟亨通的王伟,从2014年3月份扣了我们工资加提成一共8万多块钱;好多人都认为是我高双不仗义锻炼出来了自己单干了,我高双不是背信弃义忘恩负义的人,公司曾经给予我的平台我感激,自己出来注册公司是被逼的;我高双一直在干钢材,以前怎么干,现在还是怎么干一成不变,为了捡起我客户说我高双不干钢材了等。原告认为被告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的内容侵害了其名誉权,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网络用户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的微信、QQ等网络平台上发表的言论是否侵犯原告的名誉权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内容。法人的名誉是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的总的社会评价,其内容以经营形象为主,直接与法人的经济活动和生产经营成果相联,是对法人生产经营能力、生产水平、资产状况、产品声誉、商业信用、成果贡献等因素的综合社会评价。而涉案的言论内容未使用毁损性语言,不足以对原告的经营形象造成损害,不会降低公众对原告产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另,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主观上也没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故意。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鑫晟亨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天津市鑫晟亨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