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1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被告郑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317号原告:蔡某某,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郑某1,男,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儿子郑某2由随被告生活变更为随原告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儿子郑某2生活费800.00元,今后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郑某2抚养权归被告,原告不承担任何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离婚后,原、被告及其子仍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原告为经济考虑在成都、乐山打工。2016年9月,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更甚的是2016年12月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与儿子被迫在外租房居住。目前儿子郑某2已年满十一岁,在五通桥区盐码头小学上学。现原告有固定工作,月收入2000.00余元,为儿子郑某2今后的生活、教育等考虑,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离婚后,儿子郑某2从幼儿园开始一直是被告一个人带大的,被告所在村组的人都知道。原告是最近几个月才未经被告本人同意将儿子带走,并不准被告前去看望。原告从离婚后一直没有管过儿子,所以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月10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4月18日生育一子郑某2(现年11岁)。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所生的儿子郑某2抚养权归被告,儿子郑某2的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3.婚后无共同财产;4.婚后无共同债务。2016年10月25日,原告蔡某某与乐山市五通桥区爱莎贝尔美容馆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10月24日,月工资为1000.00-2000.0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蔡某某与芦志成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目前,郑某2随原告在该房居住。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婚生子郑某2出具书面证词一份,要求随母亲原告蔡某某生活。被告郑某1从2014年8月开始在乐山市五通桥通运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客运驾驶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离婚协议、离婚证、郑某2出生证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租房合同、郑某2的证词、乐山市五通桥通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聘用合同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予以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蔡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第(3)项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郑某2已经随原告蔡某某在一起生活,故原告蔡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郑某1每月给付生活费800.00元的要求过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应以每月500.00元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郑某1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至郑某2独立生活为止;二、由被告郑某1每月给付郑某2生活费500.00元(从2017年6月起),今后郑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郑某2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