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孙恒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7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恒山,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3月15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八日,同年3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恒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孙恒山酒后无证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希夷大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孙恒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99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恒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恒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40分,被告人孙恒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区希夷大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取血液检测,被告人孙恒山血液酒精含量为103.9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恒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恒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恒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恒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