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6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秦伟与秦刚、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伟,秦刚,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6民初1205号原告:秦伟,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洪成,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刚,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张红,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秦伟与被告秦刚、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刚、张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66万元,合计9.66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秦刚因购车需要资金,向其借款3万元,月息5%。至2015年8月16日,秦刚偿还前期利息7500元,另借款4万元,共借款7万元,后一直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来院,请求秦刚支付借款本息7万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65500元、利息24890元,本息合计90390元。被告秦刚、张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秦伟提交证据有:2015年3月16日及8月16日借据两份,证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借款人情况。秦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秦伟所举借据两份,秦刚、张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秦刚与张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秦刚因购车需要资金,向秦伟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5%。2015年8月16日,秦刚偿还前期利息7500元,于当日另借款4万元,仍约定月息5%,未约定借款期限。秦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500元(第一次借款3万元除去2015年8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3000元及本金4500加上第二次借款4万元)、利息24890元(以65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息,自2015年8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计19个月),本息合计9039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7万元是否属实、利息请求是否得当。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有收条为凭,秦刚、张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秦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本息合计903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发生于秦刚与张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现属于秦刚个人债务的证据,故秦伟要求由秦刚、张红共同偿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秦刚、张红偿还秦伟借款本金65500元,利息24890元,合计90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由秦刚、张红负担1000元,秦伟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靖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