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兵05民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孟霞、杨志茹与白志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志茹,孟霞,白志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5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志茹,第五师八十九团一连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孟霞,第五师八十九团一连职工。系杨志茹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志礼,博乐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上诉人杨志茹、孟霞因与被上诉人白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50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志茹、被上诉人白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志茹、孟霞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全面且不清楚,1、2011年10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以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了30,000元钱,而在一审的判决中并没有将这部分钱扣掉。2、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为由支持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8,000元钱,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书中提到的98,000元钱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购买的农资款实际数额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算过账,所以根本不存在保证书中提到的98,000元钱,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宣传自己的肥料上适用欺骗的手段,把有机肥宣传成滴灌肥,误导上诉人以高价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了肥料,结果肥料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上诉人种植的棉花减产,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但一直都没有解决。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志礼辩称,30,000元是上诉人2010年10月给的,双方在上诉人家将所有欠条拿出算完账后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出具保证书时已经扣除。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怕过诉讼时效让上诉人重新打的欠条。原审原告白志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杨志茹、孟霞支付货款98,000元及利息61,880元,合计159,8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8年开始,被告杨志茹在原告白志礼经营的“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农佳乐连锁总部乌图布拉格镇连锁店”(2015年9月6日已注销)陆续赊欠肥料、管子、种子等农资。2010年12月9日,被告杨志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上载明:“本人欠白志礼两年的农资款,本人保证在壹个月内还清,特此证明。(原告白志礼在后加注了“农资款98,000元”),杨志茹。2010年12月9日。”2014年10月1日,被告孟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上载明:“杨志茹欠白志礼农资款(98,000元)2015年元月还钱。欠:杨志茹孟霞杨志茹。2014年10月1日。手机号:137××××8670。”后原告白志礼在该欠条上加注了“如逾期按信用社利率9.35‰执行”字样。该款虽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农资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杨志茹书写的保证书中“农资款98,000元”系原告自行添加,但被告孟霞在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欠条上确认了该数额,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的农资款数额确定为98,000元。虽然被告杨志茹辩称2014年欠条上不是被告孟霞书写,欠条上签名也不是其书写,但其当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杨志茹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农资款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9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61,8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的欠条中载明了逾期付款利率,但因该利率系原告自行加注,且其当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是经过双方协商而确定的,故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志茹曾在2010年12月9日书写过保证书,但双方在2014年10月1日重新出具的欠条亦是双方经过协商的结果,且在该欠条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支付2010年12月9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时间应当从该欠条中明确载明的还款日期到期后即自2015年2月起开始计算。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对原告白志礼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15,000元。被告杨志茹辩称因原告提供的农资产品质量不合格而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志茹已选择另行诉讼。被告孟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志茹、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志礼货款98,000元,利息15,000元,共计113,000元。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已由原告白志礼交纳),由原告白志礼负担449元,被告杨志茹、孟霞负担1,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反驳,本院认定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茹、孟霞因赊欠购买被上诉人白志礼农资向被上诉人出具有保证书及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98,000元成立,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贷款义务。上诉人上诉所称2011年10月通过银行支付30,000元应从中扣除,但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答辩称此30,000元是在2010年10月上诉人出具保证书前收到的,出具保证书时已减除,本院分析,保证书是在2010年12月9日出具,2014年10月1日又出具了欠条,欠条上写明欠农资款98,000元,历经近四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所以被上诉人的答辩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算账,不存在98,000元欠款,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在上诉人家将所有欠条拿出算完账后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其发现保证书上没写欠款金额,当即自行添加上金额98,000元,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怕过诉讼时效又让上诉人(孟霞)打了“杨志茹欠白志礼农资款(98,000元)”的欠条,上诉人认可并签名,应予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肥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了上诉人种植的棉花减产,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补偿,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评判有理有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杨志茹、孟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新茹审判员  乔鲁新审判员  萧万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芸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