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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星贵等10人与绵阳国贸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星贵,刘文弟,杨锐武,熊武伦,车英,刘小玲,胡燕妮,唐国祥,刘绵蓉,陈泽玉,绵阳国贸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贵,男,汉族,1946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弟,男,汉族,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锐武,男,汉族,1932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武伦,男,汉族,1951年9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车英,女,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玲,女,汉族,1958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燕妮,女,汉族,1955年9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祥,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绵蓉,女,汉族,1956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玉,女,汉族,194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国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法定代表人:谢伟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平,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星贵等10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国贸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6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星贵等10人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责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原审的裁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星贵等10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在没有股东大会决议回购股份(减资)的情况下非法回购原告及其所代表股东股份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的前身是四川省绵阳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又名四川省绵阳市五金交电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全民经济性质。1988年开始进行股份制试点改革,1994年改制为定向募集股份公司即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89万元。2000年2月16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绵府函[2000]25号批复同意将四川国贸五交化(集团)公司持有的493万元国有法人股份全额转让给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即国有资本全部退出,并协调处理公司改制中的相关问题。2002年12月11日,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绵经体改[2002]100号文件对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深化企业改革的请示进行批复,批复内容包括清退社会自然人全部股金。2002年12月19日,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我市原设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情况的调查报告》,对全市15户企业包括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并建议对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等已不够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企业,允许其依法变卖现有资产并减免有关税费及土地出让金,以资产变现所得清退个人股份。2004年9月2日,绵阳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关于市政协四届五次会议第80号提案的复函》(绵经体改[2004]25号),建议对包括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几户特殊、问题突出的企业,应责成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集中进行调查清理,必要时可组织拍卖处置资产,变现所得优先用于解决个人股问题,以避免引起社会振动。2000年8月18日,四川政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载明截止2000年6月30日所有者权益为-766万元。原审原告刘星贵、胡燕妮于2000年8月1日、8月2日分别与张忠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600股、4000股转让给张忠诚,并得到相应对价。另外八名原告于2001年8月至12月向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申请要求收回所持有的职工内部股。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和八名员工签订协议,以1比1的价格收购其职工内部股,约定股权收回后不再是股东,也不行使各项股东权利。1997年1月制定的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2001年8月,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四届十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以每股人民币1元的价格收购内部职工股。2013年1月,公司名称登记由四川国贸股份有限变更为绵阳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由唐运书变更为张忠诚,注册资本登记由1089万元变更为286.222万元,公司类型登记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认为,原审原告诉请确认原审被告回购股份行为无效,属于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星贵、刘文弟、杨锐武、熊武伦、车英、刘小玲、胡燕妮、唐国祥、刘绵蓉、陈泽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刘星贵等10人的诉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星贵等10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李审判员 殷亚男审判员 邱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