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2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华丽、王光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李华丽,王光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048号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法定代表人:徐道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莉,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丹,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丽,女,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王光宏,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升公司”)诉被告李华丽、王光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前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丹,被告李华丽、王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64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29.6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所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3‰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泰丰·翰林尚舒房5幢1-27-182号房产,建筑面积123.78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由原告志升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费0.80元/平方米/月。翰林尚舒房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该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0.80元/平方米/月。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98.50元/月的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违约,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欠交物业服务费3644.50元。又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应缴费用每天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每天按应缴费用的3‰计算的违约金。另外,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还为被告垫付水费29.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被告李华丽、王光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共同辩称:被告记得物业费好像是交了的;被告的汽车在购买当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就在车库下被人从车头划到车尾,当时找了原告,也报了警,但原告没有赔偿被告的损失,现在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汽车的损失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丽、王光宏系原告志升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泰丰·翰林尚舒房5幢27楼182号房产的业主。2009年4月29日,二被告与其所购房屋的开发商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二被告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由原告志升公司进行服务管理,物业服务费为0.80元/月·平方米。原告志升公司对二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后,二被告向原告志升公司交纳了按物业服务费每月98.50元计算的该住房2011年12月前的物业服务费。2013年9月19日,被告所在小区的翰林尚舒房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志升公司(乙方)签订《泰丰·翰林尚舒房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泰丰·翰林尚舒房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结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按0.80元/月·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应缴费用每天3‰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志升公司依约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至2015年1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李华丽、王光宏未缴纳物业费,尚欠原告志升公司物业费3644.50元(37月×98.50元/月)。原告经催缴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志升公司所举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房屋交接)手续书、房屋交房验收表、住宅装修审批表、消防安全责任书、移交说明、(律师催收函)照片、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泰丰·翰林尚舒房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收取情况表》予以附卷佐证。被告李华丽、王光宏未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丽、王光宏与四川泰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志升公司与被告李华丽、王光宏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泰丰·翰林尚舒房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志升公司及二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志升公司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后,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华丽、王光宏支付物业服务费3644.5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违约金为36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水费29.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交了物业费及车辆被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丽、王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644.50元、违约金365.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四川志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由被告李华丽、王光宏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前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