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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吉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吴显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显良,李吉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2民初708号原告吴显良,男,汉族,1943年12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李吉军,男,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抚顺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号。负责人杨国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昕祎,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显良诉被告李吉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雪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显良,被告李吉军,被告亚太财险委托代理人李昕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李吉军驾驶小型客车在新抚区千金乡郎士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我发生刮碰,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颈胸腰外伤、左下肢外伤。因被告李吉军在被告亚太财险处投保,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共计18339.71元,其中医疗费728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508.55元、交通费760元、绿豆损失35元、车损2500元、给车主打车费520元、雇人养猪4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吉军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232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现已74岁,是抚顺市暖气厂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过高,原告共住院5天,每天交通费按10元计算,5天的交通费应该是50元;不同意原告对车损的主张,2500元没有依据;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给车主打车费520元、雇人养猪费4160元、绿豆损失35元。另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08.6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应当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亚太财险辩称:同意被告李吉军的意见,其他在质证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2时00分许,被告李吉军驾驶小型普客车在新抚区郎士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刮碰,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7年2月8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4934.95元,出院后原告到药房购药花费2482.32元。抚顺矿务局总医院先后分三次为原告出具病伤休工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1个月20天。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为沈丽(贰级肢体残疾人)在2016年末购买的二手代步车,因事故发生造成电动三轮车无法使用,一直在被告李吉军处存放,原告向沈丽支付代步交通费1000元。被告李吉军驾驶的客车于2016年12月2日在被告亚太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吉军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抚顺矿务局总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时垫付医药费1325.7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934.95元,药房购药款243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111元、雇佣费4160元、误工费3600元、给车主打车费1500元、绿豆款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共计19820.95元,并明确表示放弃对电瓶车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院病历、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病伤休工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吉军提供的辽宁省医药门诊收费票据、录音证明、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亚太财险提供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抄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亚太财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发生的合理损失。上述保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和赔偿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吉军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34.95元及在药房购药花费2430元,因提供相应的收费票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1.70元(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支持508.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11元,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张雇人养猪费416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为退休人员,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给车主代步打车费1500元,因电动三轮车为沈丽的代步车,车辆损坏确实给沈丽的出行造成不便,沈丽也表示收到原告支付的代步打车费1000元,故本院支持1000元。另因代步打车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亚太财险不负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吉军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绿豆款35元,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2500元,因拒绝对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维修电动三轮车的花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显良的经济损失为9323.45元(其中医疗费4934.95元,药房购药花费2430元,护理费508.50元,交通费200元,给车主代步打车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显良6323.45元(其中医疗费4934.95元,药房购药花费2430元,护理费508.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扣除被告李吉军已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被告李吉军代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及门诊治疗费1325.73元;四、被告李吉军给付原告向沈丽支付的代步打车费100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吉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展雪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得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