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3刑初338号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住所地XXXX。法定代表人樊XX,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大坡,男,汉族,1974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XXX。被告人胡志刚,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XXX。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以被告人胡志刚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与被告人胡志刚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韩军营审 判 员 黄艳玲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裴 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