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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491号原告:杨某某,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70年5月4日出生,原告女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1977年7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圣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0月6日下午16时15分我乘坐245路公交车由北陵开往南塔客运站方向(司机彭晨龙驾驶车号辽A80**,内部编号3079),我当时做在车的最后一排座位上,当车行驶至大东区龙之梦畅园时因紧急刹车将我踮起来造成我腰椎骨折,当日去辽宁省人民医院拍片,医生看片后不能确诊,让我第二天再来拍CT片,第二天拍完片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2016年10月8日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于是腰椎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遵医嘱需要绝对卧床休息,不能下地,所以住院期间雇24小时护工照顾我的日常生活,配合医院进行治疗。家中老伴患有老年痴呆小脑萎缩曾走失,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陪护,我女儿只能请假照顾我老伴,请假期间单位不给开工资,保险需要自己缴纳。因为我女儿是合同制,请假两个月后担心被解雇只能回单位上班,期间家中请钟点工照顾我和老伴的日常生活,遵医嘱期间复查、吃口服药需要加强营养,目前已满三个月,但身体仍处于活动受限制,日常生活受影响,我要求伤残鉴定。护理费1.3万元包括在医院护理的2200元护工费用和我女儿请假42天减少的收入以及出院后雇人20天,每天200元的护工费4000元,出院后请护工的费用没有票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8元、误工费1.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诉讼费、伤残鉴定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属实,但是原告自身也有责任,乘车应该扶好。原告两日后去住院,不排除期间有其他原因。营养费需要有明确医嘱,并且营养费过高,无根据。护理费过高,并且只有住院期间有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下午1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单位245路公交车由北陵开往南塔客运站方向,当车行驶至大东区龙之梦畅园时因紧急刹车将坐在最后一排的原告踮起造成其腰椎骨折,当日去辽宁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L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于2016年10月8日在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二级护理11天,普通膳食,住院及检查共花费医药费16358.24元。住院期间护理花费220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及腰椎,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另,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脊柱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0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费票据、住院护理费票据、情况说明、证明、营业执照、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银行流水、沈河区第二医院证明、护理费证明等证据,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单位公交汽车,被告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现由于被告驾驶员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腰椎骨折,应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事发后两日才去住院治疗,期间不排除有其他原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35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显示原告治疗费用共计16358.24元,其中包括在药房购买的开塞露、洋槐蜜、护理垫等,因原告年龄较大且卧床,使用上述药物等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00元,原告住院11天,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诊疗过程中交通费为必然产生之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普通膳食,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1.3万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住院11天便出院,按常理仍需他人护理,故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万元,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每年计算,故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31126元×1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因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03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药费16358元;二、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伙食补助费1100元;三、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8200元;五、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31126元;六、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1030元;八、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元,减半收取405.50元,由被告沈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萌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