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路忠与任国、高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路忠,任国,高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548号原告:吴路忠,男,1976年7月15日生,住松原市宁江区。被告:任国,男,1980年3月16日生,住前郭县。被告:高宝玲,女,1979年8月25日生,住前郭县。原告吴路忠诉被告任国、高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高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吴路忠诉称:被告任国、高宝玲系夫妻,于2013年3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年利率2分,约定2014年1月还款,并给原告出欠据一枚。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至清偿为止。任国、高宝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国、高宝玲系夫妻,其二人为原告吴路忠出具欠条一枚,载明:“今借吴路忠36000元,2013年3月29日-2014年1月,欠:任国、高宝玲”。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任国、高宝玲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国、高宝玲应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经查,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半部分载明“人民币叁佰元,30000元,年利二分”,后半部分又载明“今借吴路忠36000元,2013年3月29日-2014年1月,欠:任国、高宝玲”,庭审中原告自述借二被告的是现金,今借吴路忠36000元系任国所写,因该字写在欠条下部分,应视为是对上半部分的重新确认,而年利二分是上半部分的内容,故从欠条整体性上看,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明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国、高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路忠欠款36000元。驳回原告吴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任国、高宝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