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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08行初78号原告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路70号。法定代表人葛志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泉,男,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金明,男,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负责人刘春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畅海峰,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灿,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汤艳萍,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医院)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名仕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泉、郭金明,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畅海峰、刘灿,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森、汤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16]第1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名仕医院于2015年10月9日在其公司自设性网站对外宣传中有:国家医保定点单位、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机构等内容;又于2016年2月25日在其公司网站对外宣传有: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单位、名仕医院独创中药戒毒法戒毒成功率98%,采用纯中药戒毒,具有抗焦虑、断瘾快、抗复吸等特点,独特中药科学配方,打通人体脉络等内容。但事实是名仕医院承认只是与中央机关老干部个别人达成共识,并没有与所谓的中央机关老干部部门或国家主管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机构的任何部门达成书式协议。另查:名仕医院于2015年10月9日在未经过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中摆放的对外宣传彩页有:中央机关老干部医疗定点单位、国家医保定点单位等内容的宣传彩页。经核实,上述宣传彩页印刷费共计6800元整。名仕医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虚假广告行为;同时已构成了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发布戒毒治疗方法作广告的违法行为;并构成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使用了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医疗广告内容;又违反了第四十六条,已构成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的规定,责令名仕医院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27200元。原告名仕医院不服,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工商局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京工商复[2016]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原告名仕医院诉称,被诉处罚决定部分依据与事实不符,且处罚过重。1、原告与总后勤部干休所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原告作为老干部定点医疗单位,上述所称老干部定点医疗单位是存在的事实,只是网络部程序员个人理解的误区误写成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机构,虽有不当,但并非凭空捏造。原告已取得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也是网络部程序员理解有误写成国家医保定点单位,以上均是个人行为,公司已对该员工作出开除决定。不是原告有意进行虚假宣传,故意诱导消费者,而只是工作管理中存在失误。2、原告印制的宣传彩页,印制后发现个别之处不符合法律规定,引起公司领导高度重视,最终决定将此批单页废弃不用,暂时封存作废品处理。没有向社会上进行发放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和故意诱导消费者的行为,且没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3、就原告在官网上有关中药戒毒的表述,是公司员工个人行为,原告已对该员工予以开除并修改了网站内容。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查处原告的不当行为之后,原告已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相关宣传单页,修改网站不当用语,开除相关员工。因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处罚527200元,以及被告市工商局认定原告具有违法行为且未及时纠正,原告认为处罚过重,且被告市工商局不顾事实作出维持的决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名仕医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员工辞退表,证明原告员工违反职责规定造成行为违法,原告已将其辞退;2、原告公司文件,证明彩页是公司内部宣传的,不是对外作广告;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宣传有误,并不是全部虚假;4、员工守则,证明员工违反规定,已被原告辞退。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经查,原告在其公司自设性网站对外宣传中有“国家医保定点单位、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机构”等内容;有“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单位、名仕医院独创中药戒毒法戒毒成功率98%,采用纯中药戒毒,具有抗焦虑、断瘾快、抗复吸等特点,独特中药科学配方,打通人体脉络”等内容。另查,原告在未经过广告审查机关审查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中摆放的对外宣传彩页有“中央机关老干部医疗定点单位、国家医保定点单位”等内容,上述宣传彩页印刷费共计6800元整。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虚假广告行为;同时已构成了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发布戒毒治疗方法作广告的违法行为;并构成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使用了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医疗广告内容;又违反了第四十六条,已构成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项的规定,被告作出责令原告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27200元。二、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告在其网站上对外宣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只取得了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且原告承认只是与中央机关老干部个别人达成共识,并没有与所谓的中央机关老干部部门或国家主管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机构的任何部门达成协议。原告称上述行为系其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但并不能改变原告在其公司网站上的宣传行为,亦不能成为其违法行为不存在的理由。同时,被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原告在其经营场所摆放了对外宣传彩页,供患者阅读适用,且未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将宣传彩页封存于地下室,作为废品处理,未在社会上进行宣传和发放。三、关于处罚幅度。原告发布了多个违反《广告法》内容的广告,被告根据该法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的规定,合并罚款52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在对外宣传中存在违法行为,对原告进行了立案调查。2016年2月25日,被告在检查中又发现原告不但没有改正其网站中的违法广告内容,反而增加了关于戒毒的违法广告内容。原告在其网站上有多个违法广告内容,且其未及时纠正的行为,不符合《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要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立案审批表,2、首次询问告知书,3、核审表,4、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5、延期有关事项审批,6、案审会纪要摘要(延期),7、局长办公会纪要摘要(延期),8、有关事项审批表(合并立案),9、案审会纪要摘要(案件),10、局长办公会纪要摘要(案件),1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2、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3、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送达回证,1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15、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16、原告营业执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网站域名注册证等复印件,1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18、网站下载打印件及宣传彩页,19、询问笔录,20、现场笔录,21、第二次检查的网站打印页及宣传彩页,22、宣传彩页费用支出记账凭证,23、情况说明,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调查取证,是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同时,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当庭出示《广告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以及《裁量基准》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履行了法定复议职责。原告因不服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同日予以受理。同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二、被告维持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海淀工商分局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处罚法》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其复议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市工商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的基本事实;2、行政复议决定发文稿纸、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且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海淀工商分局依法履行职责;4、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复议各方送达了相关文书,程序合法。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广告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被告市工商局称,上述证据均未在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并认为证据1、证据4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8和证据21持有异议,称其承认存在网站上的违法事实,但并无虚假宣传的故意;宣传彩页不是对外进行宣传,只是用于内部员工传阅;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市工商局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针对被告市工商局的证据,原告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诉复议决定是根据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材料作出的,没有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程序有瑕疵。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上述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名仕医院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但证据1、证据2、证据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原告的自述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海淀工商分局在检查中发现,名仕医院在其公司网站上对外发布有“国家医保定点单位、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机构”等内容的医疗广告,在其经营场所摆放印有“中央机关老干部医疗定点单位国家医保定点单位”等内容的宣传彩页,涉嫌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于同年10月13日对其立案调查。2016年2月25日,海淀工商分局发现名仕医院在其网站对外宣传有“中央机关老干部定点医疗单位、北京名仕医院独创中药戒毒法戒毒成功率98%,采用纯中药戒毒,具有抗焦虑、断瘾快、抗复吸等特点,独特中药科学配方,打通人体脉络”等涉嫌违法广告的内容。经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与前述案件合并处理。海淀工商分局经调查发现,名仕医院印制的“国家定点医保机构、老干部定点医疗单位”的宣传彩页等印制费用共计6800元;名仕医院未与中央机关老干部部门或国家主管部门达成书面协议,也未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仅是取得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同年6月17日,海淀工商分局向名仕医院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名仕医院未要求听证。7月1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名仕医院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十四)项以及《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责令名仕医院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在相应的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527200元。名仕医院于2016年7月4日收到被诉处罚决定后,于同年8月26日向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工商局履行了受理、调查、延期、审批等程序,于11月24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名仕医院。名仕医院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为区一级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涉嫌违反《广告法》的行为依法负有行政处罚职责。同时,依据《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工商局作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认定原告在其网站发布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的广告内容,在其经营场所摆放未经审批印制的载有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的宣传彩页,已构成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虚假广告行为、发布戒毒治疗方法作广告的违法行为、使用了含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医疗广告内容以及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广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据此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延期、听证告知并决定等程序,程序合法;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依据《广告法》和《裁量基准》的相关规定,结合认定原告的多项违法行为,以及印制费6800元的4倍,最终处以罚款527200元,处罚额度适当。同时,被告市工商局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复议程序,亦无不当。原告辨称,其网站发布内容系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宣传彩页未对外发放,且原告在查处过程中已及时纠正过错,罚款数额过重等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名仕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代婉英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