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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7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7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长征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珊瑚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蔡卫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泰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泰)安监管罚〔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立即缴纳行政罚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以欠缴的罚款本数15万元为限)。本院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6)苏1283行审2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2月22日、2017年5月16日本院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冻结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名下在农商行山湖支行的银行基本帐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2017年2月22日,本院到泰兴市房产管理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和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4月2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已长期不经营,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所欠外债较多,有多起劳动报酬纠纷正在本院审理,据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所在地村委会反映,该公司已长期未付租金。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1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泰安监管罚[201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胜达特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安全生产管理局(泰)安监管〔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