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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与高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高相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395号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油田大庆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吕合存,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胜林、徐园园,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相奎,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相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胜林,被告高相奎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长期为被告高相奎供应燃气具等货物,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结算时,被告高相奎共拖欠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货款53675元,且被告高相奎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并承诺自2015年9月开始分为5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催要,被告高相奎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相奎支付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货款536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高相奎辩称,被告高相奎确实于2014年1月14日在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申请7万元货,但不欠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货款53675元,货款均已支付,且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的会计已下账。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长期为被告高相奎供应燃气具等货物,被告高相奎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申请价值7万元的货。2015年8月27日,被告高相奎向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华帝公司(南阳丰营燃气气具有限公司)未交货款53675(伍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圆整),分期还款,自2015年9月份开始,分五个月还清,每月20日还款。特此立据。高向奎,2015年8月27日。”庭审中,被告高相奎对该欠条中所载明的“高向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申请对该欠条所载明的“高向奎”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自2015年8月27日,被告高相奎未向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出库序时薄、货款申请表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向被告高相奎供应燃气具等货物,被告高相奎向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高相奎应在收货后支付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相应的货款。庭审中被告高相奎对涉案欠条中所载明的“高向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涉案欠条,被告高相奎共应支付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货款53675元。被告高相奎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货款5367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丰营燃气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高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政审判员  吴俊鸣审判员  韩伟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聪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