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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郝亮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亮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亮,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环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亮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亮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在河间市西九吉乡哺子村开设表面处理厂(煮黑),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流向厂房内碱洗槽北侧的收集桶内,然后用抽水机通过两根暗管抽到车间内的东、西两个郝亮自己挖的未经任何处理的土坑中,共计3.7吨。2016年8月11日河间市环保局对郝亮经营的表面处理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河间市环保局委托河北华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车间内东、西两个渗坑内的废水水样进行监测,经监测两个渗坑内的水样PH值均大于12.5,属于危险废物,且已达到三吨以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郝亮的供述,证人郝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环境监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达到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郝亮于2016年6月底在河间市西九吉乡哺子村开设表面处理厂(煮黑),2016年7月1日开始生产,每日产生污水约0.1吨。被告人郝亮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排入厂房内碱洗槽北侧的收集桶内,然后用抽水机通过两根暗管抽到车间内东、西两侧的渗坑内,该渗坑系郝亮自己挖掘,并未做过任何防渗处理。共计排放废水3.7吨。2016年8月11日河间市环保局对郝亮经营的表面处理厂进行检查,发现该厂正在生产。经由河间市环保局委托,河北华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对郝亮车间内东、西两个渗坑内的废水水样进行监测,经监测两个渗坑内的水样PH值均大于12.5,属于危险废物。该危险废物总排放量达到三吨以上。另查明,被告人郝亮于2017年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郝亮的供述,其来投案自首,因为其在河间市西九吉乡哺子村东北角开设表面处理厂(煮黑)了。其开这个厂子没有任何经营、生产等手续许可。表面处理流程是:原材料-酸洗-碱洗-清水清洗-沾油-成品。加工的原材料是大型启动机上用的液压配件,生产过程中主要是碱洗和清水清洗的环节产生污水。估计每天产生污水200来斤(0.1吨)。其从2016年7月1日开始生产到河间市环保局查获一共生产了37天,中间停工4天。产生的污水流到碱洗槽的收集桶里,然后用抽水机通过两根暗管抽到车间内东、西两边的土坑中。渗坑是其租下厂子后挖的,没有做任何防渗处理。厂子有两个工人,是耿某和郝某,他俩都是河间市西九吉乡东九吉村,还有邓某负责给其拉货送货。2、证人郝某的证言,其给同村的郝亮打工,干的活就是把螺丝放在锅里煮成黑色,干活的地方在西九吉乡哺子村东北边的一个闲院子的旧厂房里。郝亮一天给其开200元的工资,郝亮平时也干活,还有同村的耿某。工艺流程是原料(螺丝、对丝)先放在盐酸池子里除锈,然后放在一个锅里煮,煮成黑色就成了。煮黑的锅里有火碱、硝酸钠和水这三样,螺丝等原料都是郝亮联系的,这些化工原料和盐酸都是郝亮买的。从郝亮的厂子开业其就从那干,大约有一个多月。3、证人耿某的证言,证实其去哺子村郝亮开设的煮黑作坊打工大约一个月了,每天挣100元,到现在也没有开工资。其是2016年7月初去干活的,那时就已经开工了。其在那只是负责装卸货物,还有把货物装进煮黑用的铁筐中,煮黑流程的活都是郝某干,他是懂技术的工人。具体的工艺流程其不懂,其就知道在槽子里煮了以后再泼水。污水都是清洗液压件时产生的,车间里有两个渗水坑,污水都流到渗水坑中了。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给郝亮开设的煮黑作坊送货,送液压件的一种胶管接头,其从西刘庄附近的厂里收集了货就送到郝亮的煮黑作坊,平均一吨货挣100元,其一共干了一个月的活,还没有结账。5、河间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亮投案自首情况。6、河间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破案报告、河间市环境保护局河环罪移字2016年第07号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河间市环保局调查询问郝亮的笔录及河间市环保局刑事案件调查报告在卷证实。7、2007年第37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证实危险性废物鉴别标准,PH大于等于12.5,或者PH小于等于2.0,属于危险废物。8、河北华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NO.HOHJ字2016第SZ08068号监测报告,证实废水监测结果:西侧渗坑及东侧渗坑所采水样PH值均大于12.5。9、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河间市环保局2016年8月11日对表面处理厂进行现场勘察的情况。10、被告人郝亮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郝亮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危险废物达到三吨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亮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孙慧卿审判员  周慧英审判员  冯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XX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