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杜互军与魏俊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互军,魏俊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02民初1108号原告:杜互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光明门窗厂业主,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涛,系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俊来,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互军与被告魏俊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互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涛,被告魏俊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杜互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俊来立即向原告杜互军支付塑窗款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俊来于2012年12月25日和2014年1月20日分二次在原告杜互军处订购塑窗,并向原告杜互军出具100000元及30000元的欠条各一份,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魏俊来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本人与乌苏市光明门窗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实,现原告杜互军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魏俊来向其支付塑窗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杜互军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人魏俊来系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技术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债务,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3、原告杜互军施工的今日花园二期高层商户楼窗户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也未与乌苏市沂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互军的诉讼请求。经查,2012年4月6日,乌苏市光明门窗厂与魏俊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乌苏市光明门窗厂向位于乌苏市今日花园商户楼提供60系列白色型材塑窗1982.6平方,每平方240元。另,魏俊来于2012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向杜互军出具100000元及30000元的欠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由乌苏市光明门窗厂与魏俊来所签,现乌苏市光明门窗厂的经营者杜互军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被告魏俊来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互军的起诉。本案投递费64元,由原告杜互军负担(原告杜互军已交费用1514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麦合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