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执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振国、刘艳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振国,刘艳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02执709号被执行人罗振国,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刘艳菊,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饶阳县。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犯诈骗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各50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振国已缴纳罚金5050元,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刘艳菊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衡桃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起执行申请,再次提起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张志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