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莉秋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莉秋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揭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莉秋,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广东省揭西县人,文化程度高中,住揭西县。2007年5月起受聘为揭西县五经富人民政府职工,2012年7月起担任揭西县五经富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揭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揭西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莉秋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跃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莉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高莉秋担任揭西县五经富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办”)负责人,其工作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包括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要及时上报,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等。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高莉秋多次组织人员对辖区内的杉柯翁坡采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检查出该采石场存在“工人安全意识不强、安全警示标志不足、防护措施不足”等安全隐患问题,并口头向采石场负责人提出“提高工人安全意识、自己配齐安全标志”的整改措施。在后续的整改跟踪工作中,被告人高莉秋在发现采石场未按要求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仅采用口头督促的方式要求采石场尽快落实整改,也未将相关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向上级部门及有关领导汇报,使“安委办”的安全检查及跟踪整改工作流于形式,致使该采石场的安全隐患一直无法消除。2016年3月7日,杉柯翁坡采石场因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未佩戴安全帽生产作业的工人陈某3被采石场坍塌的石块砸中头部而死亡。另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高莉秋主动到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控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莉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任职证明,会议纪要,协议书,收条,相关职能部门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文件通知,揭西县五经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揭西县安全生产检查表及五经富镇安全生产、消防检查表,揭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揭西县杉柯翁坡采石场有限公司(北区)采石场“3·7”事故的通报,揭西县杉柯翁坡采石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其他证明材料,证人陈某1、高某1、何某、曾某1、林某、邹某1、曾某2、吴某1、陈某2、邹某2、邹某3、高某2、李某、刘某的证言,广东省揭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揭西)公(司)鉴(法尸)字〔2016〕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揭西县公安局五经富派出所出具的K4452226400002016030001号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莉秋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乡镇“安委办”的负责人,在履行本职工作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辖区企业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及违法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及时上报,致使该企业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莉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控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且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高莉秋的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又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莉秋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焕照代理审判员 张本真人民陪审员 黄一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