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3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卞),男,汉族,1991年2月6日生,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曹旭光,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曹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肖某采用拉断监控电源、剪断铁丝网、攀爬而入等手段先后5次盗窃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通达路与电厂路交汇路西李某仓库内的金刚石锯片、合金锯片18箱,价值24600元。盗窃电锤钻头10件,价值10030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3463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证人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定罪与指控的事实方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四次盗窃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在肖某前四次的盗窃中,涉案被盗锯片的规格型号、新旧程度不明确,在价值认定上存在疑问,真正被被告人盗走的赃物价值可能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辩护人认为在单独盗窃的犯罪案件中,涉案物品价值无法鉴定时,如果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但被告人多次供述相对稳定,前后一致,排除了刑讯逼供、诱供的可能,同时被害人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应以被告人供述的销赃数额,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收赃数额进行认定。2、量刑方面:本案被告人肖某存在以下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情节。(1)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前后一致稳定,具有坦白情节;(2)肖某归案后直至庭审,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3)肖某愿意尽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进行退赔;(4)肖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减少、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5)肖某一贯表现良好,社会重塑性较强,其本人有良好的改造意愿;(6)本案属于重复盗窃,盗窃的是同一人的同一财物,犯罪对象单一,被害人单一,轻判不致于造成量刑失衡的风险。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肖某确定一年以下的量刑起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肖某采用拉断监控电源、剪断铁丝网、攀爬而入等手段先后5次盗窃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通达路与电厂路交汇路西李某仓库内盗窃,盗窃金刚石锯片、合金锯片18箱。盗窃电锤钻头10件,经鉴定,被盗电锤钻头价值为10030元。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肖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电钻钻头已退还李某。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证人付某的证言,证人单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品价值认定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肖某盗窃18箱锯片价值24600元,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