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廷士、马秀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廷士,马秀凤,田猛,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石张月,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廷士,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死者李晓鹏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凤,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系死者李晓鹏之母。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猛,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河北省定兴县城区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乐安大街838号,组织机构代码F4936179—7。法定代表人:延树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长生,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张月,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乐安大街8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300451544X7。法定代表人:刘绪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霞,女,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30045154662。法定代表人:赵军元,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泉,男,广饶县大王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山路330-1号,组织机构代码80864228—4。负责人:李铁铸,总经理。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田猛、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以下简称广饶公路局)因与被上诉人石张月、广饶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广饶交通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王镇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廷士及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诉人田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诉人广饶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被上诉人大王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泉、韩庆辉、被上诉人广饶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张月、人保曲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23民初1091号民事判决;2.石张月、田猛、广饶公路局、广饶县交通局、大王镇政府、人保曲阳支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广饶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将广饶公路局、广饶交通局、大王镇政府纳入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限于机动车驾驶人、车主、受害人等,广饶公路局、广饶交通局、大王镇政府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适格主体,广饶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上述主体的责任属越权认定。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交通事故责任并不必然等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一审判决把民事赔偿责任和管理部门的行政过失混为一谈。三、一审认定责任比例不合理。1.一审未对广饶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错误认定予以更改,该认定书客观上稀释了石张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应由石张月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变成了石张月、大王镇政府、广饶公路局、广饶交通局共同承担受害方40%的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陈国旺承担事故责任的60%,石张月、田猛承担事故责任的40%,大王镇政府、广饶公路局、广饶交通局依法承担相应的管理过失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田猛针对李廷士、马秀凤的上诉辩称,一、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行政越权行为。二、大王镇政府、广饶交通局、广饶公路局系本次交通事故适格民事赔偿主体。三、基于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石张月应当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广饶公路局针对李廷士、马秀凤的上诉辩称,一、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广饶公路局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应由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责任。二、东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已对事故作出调查,认定广饶公路局不存在行政管理过失,相关理由在上诉状中陈述。三、即使道路管理机关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在本起案件中案件性质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道路管理机关承担的责任就是整体民事赔偿责任的一部分,无任何法律规定道路管理机关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饶交通局针对李廷士、马秀凤的上诉辩称,一、一审并未查清涉案道路凯银路及公路安全设施的设置主体,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广饶交通局不是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主体,事故路口最重要的安全设施是红绿灯的设置,而这一安全设施设置的主体应当是公安机关,本案有关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二、对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上诉状中所称的广饶交通局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观点不持异议,但上诉请求中所述的赔偿要求会导致赔偿数额的重复计算,该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大王镇政府针对李廷士、马秀凤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田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田猛承担52963.06元赔偿的内容,改判田猛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廷士、马秀凤、广饶公路局、广饶县交通局、大王镇政府、人保曲阳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交通事故系陈国旺严重醉酒无法控制车辆所致,与上诉人田猛雇员石张月的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陈国旺承担60%责任,与陈国旺严重违法行为不符,承担比例显失公平。二、一审认定韩淑琴户口性质为城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询,韩淑琴居住的广饶县大王镇大王西村属农村,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长期居住在城镇,才能够按照城镇居民对待。本案中韩淑琴生活居住在农村,在城镇上班,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对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民纯收入计算。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针对田猛的上诉辩称,不认可田猛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一、本次事故应由田猛承担次要责任,其赔偿比例应为40%,一审判决大王镇政府等三部门分担了20%的责任,客观上减轻了田猛及其保险人人保曲阳支公司的责任,田猛主张一审认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赔偿标准应否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韩淑琴居住的广饶县大王镇政府在广饶县已划入城镇辖区,一审中李廷士、马秀凤提交的韩淑琴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充分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付相关费用。上诉人广饶公路局针对田猛的上诉辩称,石张月作为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雇主田猛应当承担较重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广饶交通局针对田猛的上诉辩称,田猛的上诉理由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大王镇政府对田猛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李廷士、马秀凤上诉的答辩意见。上诉人广饶公路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饶公路局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廷士、马秀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广饶公路局对涉案事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广饶公路局已举证证实省道323竣工时验收合格,事故发生路口交通安全标志已妥善设置,故广饶公路局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广饶公路局一审时提交了省道323线设计图纸及验收报告,证实省道323线于2010年建成通车,在竣工时已经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全路段均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将道路主体工程与道路交通安全标志、设施同步设计、施工并投入使用。涉案事故发生地点在设计施工时,仅存在凯银公司饲养场附近一条宽约5.5米的等级外道路,车流量低于50辆/小时且视野良好。依据JTGD82-2009《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计规范》第3.3条、GB5768.2-2009《道路交通标志与标线》第4.2、第4.13条所规定的标准,广饶公路局对该路口以小型平交道口处理,在路口设置了道口标注及注意牲畜的警告标志。广饶公路局作为公路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乡道以上公路的建设、管理、养护;而凯银路系乡道,依法由大王镇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大王镇政府在省道323线竣工验收后对凯银路进行拓宽改建,导致车流量增加,应当由其按照“三同时”原则,设置相应道路安全设施、标志。因此,广饶公路局并非重新设置交通安全设施的责任单位,对事故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虽然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曾就涉案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为广饶公路局、大王镇政府、广饶交通局未在路口设置安全设施、标志,应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基层交警部门对各级道路的规划、建设情况,以及各道路管理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完全了解。东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则由市委、市政府直接成立并领导,负责对政府各部门进行监管,保障全市的安全生产工作,故其在详细调查基础上出具的调查结论证据效力明显高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基于上述事实,东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已明确认定广饶公路局对事故不负有监管责任,一审判决广饶公路局与责任单位大王镇政府、广饶交通局共同承担20%的事故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未区分本案事故各责任方在侵权行为中的原因力大小,在责任分配方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1.道路建设、监管单位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标志的过失只是为涉案事故发生创造了间接条件,一审判决认定其责任比例等同于石张月承担的责任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多人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若能够区分各责任方在侵权行为中原因力比例,则应按照比例确定各方的责任份额。本案中,石张月作为涉案事故的直接当事人,其超速行驶的过失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而道路建设、监管单位未设置交通安全设施、标志的过失在侵权行为中原因力极小,至多只能为涉案事故发生创造诱发条件,该过失仅属于涉案事故发生的间接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两方均承担20%的事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基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广饶公路局、大王镇政府、广饶交通局三方的过错程度明显不同,一审直接判决三方承担同比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大王镇政府是事发路口安全设施缺失的直接责任单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较重责任;广饶县交通局监管不力,应承担较轻责任;而广饶公路局经调查不存在工作失误,无相应监管责任,故广饶公路局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责任比例分配方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针对广饶公路局的上诉辩称,一、广饶公路局依据法律和东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意见应当承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二、交通事故责任应当由交通事故主体承担,李廷士、马秀凤将另案向广饶公路局主张因管理不到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本案不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为石张月的行为和广饶公路局的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性质,一个是民事侵权行为,一个是行政管理行为,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的基本要件。上诉人田猛对广饶公路局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李廷士、马秀凤上诉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广饶交通局对广饶公路局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李廷士、马秀凤上诉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大王镇政府对广饶公路局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对李廷士、马秀凤上诉的答辩意见。李廷士、马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石张月、田猛、大王镇政府、广饶交通局、广饶公路局、人保曲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6091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石张月、田猛、大王镇政府、广饶交通局、广饶公路局、人保曲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陈国旺醉酒后驾驶鲁E×××××轿车沿凯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3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石张月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旺及鲁E×××××轿车乘车人宋钊当场死亡;鲁E×××××轿车乘车人韩淑琴、李晓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国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张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饶公路局、广饶交通局、大王镇政府在该事故路口处未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钊、李晓鹏、韩淑琴无责任。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18日,东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对该事故中暴露的有关问题作出认定:大王镇政府作为凯银路的建设单位,在建设中未按《广饶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意见》(广政办2013-2号)将公路建设及大中修工程计划上报广饶交通局,未将公路规划设计资料报广饶交通局审查备案,公路施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无道路标志等设计,公路通车前未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广饶交通局作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凯银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不到位。S323省道的建设和施工管理单位为广饶公路局。凯银路在2016年2月25日以前归广饶交通局管理和养护,之后交由大王镇政府管理和养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4日陈国旺醉酒后驾驶鲁E×××××轿车沿凯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23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省道323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石张月驾驶的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国旺及鲁E×××××轿车乘车人宋钊当场死亡;鲁E×××××轿车乘车人李晓鹏及韩淑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国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张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饶公路局、广饶交通局、大王镇政府在该事故路口处未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宋钊、李晓鹏、韩淑琴无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陈国旺自负60%的赔偿责任、石张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凯银路与省道323交叉路口处未设置相关的交通安全设施和标志,广饶公路局、大王镇政府、广饶交通局作为建设与监督管理单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保曲阳支公司关于石张月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属于责任免除的主张与条款不符。石张月是田猛的雇员,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田猛承担,李廷士、马秀凤要求石张月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其中韩淑琴系城镇居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按城镇居民确定死亡赔偿金。李廷士、马秀凤主张的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标准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实际,一审法院确定为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9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曲阳支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人保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廷士、马秀凤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保曲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0%,仍有不足的,由田猛补充赔偿至20%;广饶公路局、广饶交通局、大王镇政府共同赔偿20%。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四人死亡,其亲属均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75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75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李廷士、马秀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5119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29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6731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7500元,余款63981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5000元,田猛赔偿52963.06元,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赔偿42654.35元,广饶县交通运输局赔偿42654.35元,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赔偿42654.35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廷士、马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9元,李廷士、马秀凤负担4655元,田猛负担2378元,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各负担79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恰当;二、广饶公路局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晓鹏的相关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二。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确定为隐患型行为,并以此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按照该规则对涉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大王镇政府作为凯银路的建设单位,公路施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公路通车前未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广饶县交通局作为广饶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凯银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监督指导不到位;广饶公路局作为323省道的管理、养护单位,对其管理养护的省道与其他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相关安全设施或监督相关单位设置安全设施;大王镇政府、广饶交通局、广饶公路局均未尽到道路管理职责,一审判决承担道路建设或养护、管理职责的该三单位共同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田猛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其雇员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行经路口观察不够,在有限速标志的路段超速行使,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同一事故中死亡的韩淑琴生前在山东华星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其居住的广饶县大王镇大王西村亦被列入城镇区划,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李晓鹏的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田猛、广饶公路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9元,由上诉人李廷士、马秀凤负担3136元,上诉人田猛负担3136元,上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广饶公路局负担31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王 辉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