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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与李洪平、汪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李洪平,汪妮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210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秋江街道办事处阮桥村。负责人:周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迎新,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平,男,1968年10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汪妮华,女,1972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洪平妻子。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以下简称“九华秋江支行”)与被告李洪平、汪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秋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李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妮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秋江支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洪平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利率按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5%、按月结息,分期还本付息等。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李洪平将其名下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东路百荷南苑2幢9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洪平发放了85万元贷款,但被告李洪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原告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夫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5%。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夫妇承担借款合同到期后即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3、李洪平与汪妮华夫妇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万元;4、如李洪平与汪妮华夫妇未能实现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九华秋江支行有权对李洪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东路百荷南苑2幢9号商业用房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洪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我们夫妇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相应债务。被告汪妮华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九华秋江支行与被告李洪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平向原告九华秋江支行借款人民币8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即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基准利率上浮45%,利息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本,即201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7年4月28日,归还本金5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另外《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乙方(九华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李洪平)承担”。同时,原告九华秋江支行与被告李洪平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洪平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百荷南苑2号楼9号门面商业用房(被告李洪平与被告汪妮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九华秋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李洪平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50000元,被告李洪平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部分,本金8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部分未偿还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九华秋江支行向本院举证的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房产抵押登记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九华秋江支行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洪平履行发放贷款人民币85万元的义务,被告李洪平应本着诚信原则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李洪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九华秋江支行要求被告李洪平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年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华秋江支行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夫妇承担借款合同到期后即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与罚息利率均已作了明确约定,即“2016年4月28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7年4月28日,归还本金55万元”,而被告李洪平至今未归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九华秋江支行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借款人虽为被告李洪平,但该笔借款是被告李洪平与被告汪妮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两人共同承担清偿债务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九华秋江支行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进行约定,但原告未向法庭举证实现债权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洪平将夫妻共有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东路百荷南苑2幢9号商业用房依法对上述借款进行的抵押担保,原告九华秋江支行要求对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偿还借款人民币8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基准年利率上浮45%。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支付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三、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如未能履行上述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对李洪平依法抵押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东路百荷南苑2幢9号商业用房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秋江支行要求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6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0元,由被告李洪平与汪妮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勤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