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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州雅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绍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雅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陈绍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号原告:苏州雅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581681617566X,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琴东村。法定代表人:江官娣。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绍庄,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苏州雅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驰公司)诉被告陈绍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被告陈绍庄下落不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陈绍庄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材料、开庭传票等。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60531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190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生产羽绒制品的专业生产单位,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羽绒。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达成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双方对欠账的具体金额、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然被告未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绍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截止2014年10月28日,乙方结欠甲方货款160531元,乙方承诺按下列时间付款,逾期付款乙方自愿承担2014年1月1日起自付款之日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付款时间:1、2014年11月30日前付伍万元正;2、2015年2月10日前付伍万元正,3、2015年5月25日前付陆万零伍佰叁拾壹元正。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处原告雅驰公司盖章,乙方处签字:陈绍莊,身份证证号:×××。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531元,并支付违约金。因协议书中载明的违约金过高,现主张以160531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主张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60531元,有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053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主张违约金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绍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绍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雅驰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60531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19053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11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4810元,由被告陈绍庄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怡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