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钱广宝与梁俊林苟小军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刘玉红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广宝,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梁俊林,刘玉红,苟小军,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广宝,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梁俊林,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运城市。原审被告:刘玉红,女,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沟街****号*单元***室。原审被告:苟小军,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上诉人钱广宝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疆公司)、原审被告梁俊林、刘玉红、苟小军、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广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达疆公司、梁俊林、刘玉红、苟小军、长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广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钱广宝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方对一审认定由达疆公司承担责任无异议,但一审判决我方承担60%的责任不当,且认定各项支付标准错误。达疆公司、梁俊林、刘玉红、苟小军、长胜公司未答辩。钱广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达疆公司、梁俊林、刘玉红、苟小军、长胜公司赔偿医疗费18842.2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33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广宝原在达疆公司从事卸车工作,2013年6月29日在工作时摔伤,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17天,达疆公司支付医疗费2000元,钱广宝支付医疗费16842.2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4年10月29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广宝颅脑损伤伤残程度十级。另查明,达疆公司给钱广宝出具赔偿协议书,协议书上盖有单位公章。再查明,2013年乌鲁木齐市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47549元/年,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钱广宝在辖区居住的证明。钱广宝支付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39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钱广宝提交的赔偿协议书证实其给达疆公司提供劳动,庭审中钱广宝也陈述达疆公司给其发放报酬,故认定钱广宝给达疆公司提供劳动。钱广宝在工作中受伤,本人应当承担主要60%责任,达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认定达疆公司未尽到工作保护义务,应承担次要40%责任。二、钱广宝提交的票据显示,其个人支付医疗费16842.2元,冯军支付2000元,故对于钱广宝关于医疗费18842.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三、钱广宝住院17天,医嘱陪护一人,以2013年乌鲁木齐市统筹地区职工社会平均工资47549元/年为计算标准,法律规定陪护人员工资未满一月按一月计算,故对于钱广宝关于护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钱广宝受伤,达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故对于钱广宝要求达疆支付上述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五、钱广宝主张误工费过高,庭审中,钱广宝陈述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钱广宝受伤情况,酌情决定支付一个月误工费,故对于钱广宝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六、钱广宝受伤治疗,已产生交通费,其要求过高,酌情判决300元,部分由达疆公司承担。七、钱广宝2013年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以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780元/年作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故对于钱广宝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八、钱广宝为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达疆公司部分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钱广宝医疗费6736.88元(16842.2元×40%);二、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钱广宝护理费1584.97元(47549元/年÷12个月×40%);三、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钱广宝营养费170元(17天×25/天×40%);四、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钱广宝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17天×25/天×40%);五、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钱广宝误工费800元(2000元/月×1个月×40%);六、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钱广宝交通费120元(300元×40%);七、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钱广宝伤残赔偿金21019.73元(26274.66元/年×20年×10%×40%);八、西安达疆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钱广宝精神抚慰金400元(1000元×40%);九、驳回钱广宝要求梁俊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钱广宝要求刘玉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钱广宝要求苟小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钱广宝要求乌鲁木齐市长胜协力养殖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钱广宝提供周述霞、刘金花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对于自身损害无责任。钱广宝提供其分段记录的录音资料,但无法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钱广宝在为达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达疆公司应就钱广宝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达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因一、二审期间达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钱广宝自述受伤原因系在从事卸货时从车上摔下受伤,钱广宝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对自身损害不存在过错,钱广宝上诉要求达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关于护理费。钱广宝没有提供其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充足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判付护理费适当,钱广宝关于护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钱广宝于2013年因本案事故入院治疗,一审法院按2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钱广宝上诉一审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钱广宝就其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以其自述月收入2000元判付误工费适当,钱广宝认为一审误工费判决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付交通费适当,钱广宝要求加判该项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钱广宝十级伤残的具体情况判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钱广宝上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钱广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1.69元(钱广宝已交),由上诉人钱广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蕊速 录 员 程玮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