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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方婉婉、张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苗治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婉婉,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超,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方婉婉丈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瀚,男,201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方婉婉儿子。法定代理人:方婉婉,女,系张艺瀚母亲。法定代理人:张永超,男,系张艺瀚父亲。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中华药城北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中民,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治国,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206号第1、2层。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治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太平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婉婉、张永超及上诉人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上诉人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栋、被上诉人苗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强、被上诉人太平保险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禹州市(2016)豫1081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方婉婉误工费90天×79.38=7144.2元;支持张永超少计算的误工费76天×79.38=6033.35元、护理费106天×84.56=8963.36元、营养费106天×30=89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8963.36元;支持张艺瀚一审少算费用7309.33元;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方婉婉在一审判决后,经医院检查,伤处愈合不佳,需要继续休息三个月,故该三个月的误工费应当支持。张永超的住院时间是主治医师根据其病情需要确定,136天住院时间准确,一审仅支持60天误工费、30天护理费、30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审中,上诉人到经治医院,该院又出具证明,证明住院136天属病情所需,所需费用应当得到支持。张艺瀚的所有费用共9309.33元确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由于医疗费票据丢失,但医院又加盖了公章予以核实,一审支持2000元不当。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苗治国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再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支出路灯维修费用11500元,太平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苗治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按照禹州市路灯管理所授权及委托,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路灯进行了维修更换,相关费用由上诉人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肇事方追偿。一审法院仅认定事实损坏路灯的事实,但没有从路灯的结构、造成、所需要耗材、人工费等方面支持上诉人诉求,酌定维修费用8000元与上诉人实际维修投入19500元相差11500元。因一审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少获得赔偿款11500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苗治国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太平保险许昌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张永超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鉴定、残疾赔偿、精神抚慰、被扶养人生活、车损、交通等费用2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苗治国赔偿路灯维修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18时许,苗治国驾驶其所有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远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电厂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张永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路北花坛内的路灯杆相撞,造成两车及路灯杆损坏,张永超及其同车乘车人方婉婉、张艺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6]第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治国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永超、方婉婉、张艺瀚、屈亚楠无责任。同日原告方婉婉、张永超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36天。其中原告方婉婉支出住院费42305.06元,购买便盆支出150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腰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改善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去除内置物。2016年10月29日在该医院支出检查费60元。2016年9月2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钧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方婉婉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评定为Ⅹ(10)级伤残。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认定:被评估人方婉婉多发性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其费用评估为6781元整;其误工期限评估为210日。方婉婉支出鉴定费1900元。其中原告张永超支出住院费14644.41元、门诊费1200元。出院诊断:1.脑震荡;2.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3.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牙齿松动;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改善饮食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认事字(2016)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张永超的电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330元。张永超支出鉴定费100元。同日原告张艺瀚在许昌县人民医院支出CT费1870元,2016年5月5日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8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2926.03元。出院诊断:支气管炎。出院医嘱:继续用药巩固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三原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600元。被告苗治国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东信公司因路灯杆损坏支出的维修费用酌定为8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许昌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3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另查明,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9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苗治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治国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太平保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苗治国全部承担。原告方婉婉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49296.06元(42305.06元+150元+60元+6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30元/天×136天)、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36天)、护理费11500元(30864元/年÷365天×136天)、误工费16671.12元(28976元/年÷365天×21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4元(17154元/年×20年×10%÷2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1433.18元。原告方婉婉提供的方岗乡朱庄村卫生所260元用药明细不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许昌公司申请对方婉婉的后续治疗费用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对此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张永超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5844.41元(14644.41元+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2536.77元(30864元/年÷365天×30天)、误工费4763.18元(28976元/年÷365天×60天)、车损33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8374.36元。原告张永超主张误工费以166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36天计算,但张永超提供的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显示:5月18日至6月7日、6月19日至7月15日、7月19日至9月14日未用药或口服清热口服液、安神补脑液,且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天计算较为适当,误工费结合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以60天计算较为适当。原告张艺瀚主张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9309.33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所治疗的支气管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且住院费票据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原告张艺瀚出院后提供的治疗费用明细不详,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张艺瀚不满一岁,可能受到惊吓,一审法院酌定其损失为2000元。原告东信公司主张因此事故支出路灯维修费195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考虑到事故认定路灯杆损坏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路灯杆维修费用8000元。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99807.54元(159533.18元+28274.36元+2000元+8000元+鉴定费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许昌公司承担197807.54元(扣除鉴定费2000元),其中支付方婉婉159533.18元、支付张永超28274.36元、支付张艺瀚2000元、支付东信公司80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苗治国承担,因苗治国垫付3万元,下余28000元从原告方婉婉、张永超(包含张艺瀚)的赔偿款中分别扣除14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许昌公司支付给被告苗治国。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许昌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方婉婉145533.18元、支付原告张永超(包含张艺瀚)16274.36元。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方婉婉赔偿款145533.18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永超(包含张艺瀚)赔偿款16274.36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8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苗治国垫付款28000元;五、驳回原告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苗治国承担3342元,原告方婉婉、张永超承担1408元。二审中,上诉人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提交如下证据:1、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方婉婉的误工费应当再增加90天即7144.2元;2、张永超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张永超住院时间不应扣除76天;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证明方婉婉受伤部位至今未愈合;4、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方婉婉拍片所花费用;5、庭后张永超提交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其用药情况。苗治国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若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到鉴定之日。太平保险许昌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出具的内容属于虚假的,长期医嘱、××人是否在医院居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违背了最基本的常识,该院不具备康复的资质。病人的康复功能锻炼是具有专门资质的医院进行康复,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仅有诊断的资质,该证明内容不具有效力;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张永超提供的每日清单,能够证明其在一审认定的阶段内没有用药或仅仅使用口服液或安神补脑液。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评估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5月4日路灯维修费用为1.8万元。苗志国质证称由法院审查后判决。太平保险许昌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应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其没有申请评估,在二审中单方委托评估程序明显违法。针对四上诉人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提交的证据1、3、4系一审判决后新产生费用的证据,其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其一审提交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证明张永超在2016年5月31日之后有偶尔服用清热口服液等情况但没有其他实质性治疗,本院予以采信。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一二审认定证据,本院另查明,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因本案事故支出路灯维修费18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方婉婉出院后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问题,经查,该部分费用系一审审理终结后上诉人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新主张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主张,二审审理期间无法处理,但不影响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一审对张永超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经查,根据张永超一审提供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单及二审提交每日用药清单,张永超2016年5月4日住院,但在2016年5月31日之后未再进行实质性治疗,一审结合张永超身体受损情况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认定护理期、营养期30天、误工期60天并无不当,依据上述期限认定各项费用正确。关于一审对张艺瀚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张艺瀚所在治疗医院诊断证明明确显示系支气管炎,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一审考虑到张艺瀚的年龄特殊情况及治疗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的关联性,酌定其损失2000元适当。关于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费用支出如何认定问题,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查明本案事故导致有路灯杆损坏的事实,而禹州市路灯管理所与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维修委托协议表明该公司对维修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二审中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提交有鉴定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与一审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公司维修路灯的客观支出,故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路灯支出应为18000元,其主张19500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一审酌定维修费用8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58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上诉人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款18000元”。上诉人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的一审诉讼费4750元,原审被告苗治国负担3342元,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负担1408元;上诉人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费300元,原审被苗治国负担270元,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上诉人方婉婉、张永超、张艺瀚的上诉费695元由其负担;上诉人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费87元,原审被告苗治国负担76元,许昌东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