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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航犯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航,男,1991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源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寿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航、辩护人郑寿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航系吸毒人员。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航在雅安市雨城区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曹某某1次0.2克,孟某某2次0.6克,余某某2次0.7克,共计1.5克。2016年7月16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雅安市雨城区西门车站附近的“鑫雅源旅馆”2002房间抓获被告人张航,现场查获疑似冰毒物质53.38克,疑似麻古物质0.17克。经检验,疑似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麻古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航、辩护人郑寿洪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鑫雅源旅馆及2002房间的现场位置、房间内物品情况。3、称量笔录、称量报告、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在鑫雅源旅馆2002房间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一袋,经称量为53.38克,查获疑似麻古物质两颗,经称量为0.17克,以及进行扣押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鑫雅源旅馆2002房间扣押手机7部、平板1部,并已发还给李某甲。5、辨认笔录、辨认工作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张航辨认出“牙子”,“牙子”的真实姓名为邱某某,并辨认出孟某某、余某某、曹某某;李某甲辨认出“牙子”,曹某某辨认出张航、“牙子”,游某某辨认出张航、“牙子”、曹某某,孟某某辨认出张航、邱某某,余某某辨认出张航,李某某辨认出张航,陈某某辨认出张航、“牙哥”,汪某某辨认出张航、“牙哥”、陈某某。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孟某某对购买冰毒的地点进行指认。7、提取笔录及照片,光盘及制作说明。证实曹某某分两次转款给张航19800元,张航利用微信聊天及语音方式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以及鑫雅源旅馆2002房间抓获张航时在其房间查获冰毒的情况;对查获的冰毒进行称量、提取的情况等。8、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曹某某、游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张航的尿液检测呈阳性。9、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航的通话记录情况。1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张航向曹某某借两万元周转两三天,曹某某分两次转给张航19800元。期满后,曹某某找张航还钱与游某某一起到了鑫雅源旅馆,先进入2001房间,后“牙子”、张航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进来,“牙子”不晓得从哪里拿出一袋“东西”,从床底下拿出一个小电子称,张航说“东西”不够,两人争执了一下。同时证实曹某某向张航购买了两次冰毒,一次是100元,一次张航说请曹某某吃。1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游某某与曹某某一起到了鑫雅源旅馆,在2001房间看见“牙子”不晓得从哪里拿出一袋“东西”,张航说“东西”不够,两人还发生了争执。1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孟某某一共向张航购买了三次500元的冰毒,有三克多。1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余某某一共向张航购买了三次300元的冰毒,有一克多。1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鑫雅源旅馆,“牙哥”背起一个黑色挎包回来,从挎包里拿出一袋冰毒,后来用电子称称,张航质问“牙哥”“东西”差得多,双方发生了争执。16、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张航通过“牙子”向汪某某转款2万元购买冰毒,汪某某想黑吃这2万元,总是敷衍“牙子”和张航。后来听小二说“牙子”在小二处买了冰毒。1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邱某某通过一个叫“钟儿”的人认识了汪某某,在汪某某处购买过毒品。2016年7月15日晚入住鑫雅源旅馆,在2001号房间看到张航和一个绰号叫“陈三”的人。1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张航是李某甲的老公,与张航在2016年7月15日晚上10点过回鑫雅源旅馆2002房间,“陈三”回2001房间,房间里查获的冰毒和麻古不知道是谁放在那里的。1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是鑫雅源旅馆的负责人,李某甲用她的身份证在鑫雅源旅馆开了2001、2002两个房间,见证了在2002房间查获毒品的过程。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听朋友说张航在卖冰毒,量有点大。21、被告人张航的供述。我在鑫雅源旅馆外面的路边卖过100元的冰毒给孟某某,大概0.2克,孟某某说下来用支付宝转帐给我,但一直没有转。在人民路新华书店旁边卖过150元的冰毒给孟某某,大概0.4克,这次给了钱的。在人民路新华书店楼上,曹某某打电话,卖过100元的冰毒给曹某某,曹某某给了钱的。在卫校的坡上卖了200元的冰毒给余某某,大概0.5克,只收到100元,在溪沟巷那边卖了100元的冰毒给余某某,大概0.2克,说转帐给我,但一直没有转。在被抓的前几天,通过“牙子”向汪某某购买冰毒,在电话上讲好20000元购买500克冰毒。与“牙子”、陈某某一起到成都后,汪某某要求先付款,付了款后,汪某某又以各种借口不给货,陈某某在调解,愿意担保,“牙子”就留在成都,张航和陈某某先回雅安。第二天,“牙子”就回到他住的鑫雅源旅馆2001房间,给我打电话,我从2002房间过去,“牙子”拿出一大袋冰毒,说汪某某就拿了这么多,结果一称只有60多克,我质问“牙子”,“牙子”说先拿到,差的下来再补起,我就把这袋冰毒拿到我住的2002房间。后来就在这个房间被警察抓了。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毒品没有作纯度鉴定,且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具有以贩养吸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航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的规定,在被告人张航住宿旅馆中查获的毒品53.55克,应认定为张航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在张航住宿旅馆中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辩护人提出毒品纯度未作鉴定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航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航的刑期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31年7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场查获的毒品53.55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文人民陪审员  郑显胜人民陪审员  古德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