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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高华志与董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华志,董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639号原告高华志,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郭维军,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庆亮,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东梁信用社职工,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高华志诉被告董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5年11月18日,双方就此借款偿还事宜进行了协商,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万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做出还款承诺。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对此借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自感自行追索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就该笔借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2月28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2015年11月18日,原、被告就该笔借款偿还事宜进行了协商,最终商定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万元,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了还款期限,同时注明原6万元欠条作废。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按时还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出具的欠条原件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庆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华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779元,合计1929元由被告董庆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丽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