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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师春丽、胡菡霜等与穆红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春丽,胡菡霜,胡鹏辉,胡菡茜,穆红闪,穆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693号原告师春丽,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系受害人胡开旗之妻。原告胡菡霜,男,2006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开旗之子。原告胡鹏辉,女,200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开旗之长女。原告胡菡茜,女,200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胡开旗之次女。法定代理人师春丽,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二安镇胡庄村。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红闪,男,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琴国,男,1967年7月20日生,身份住址同上,系被告穆红闪父亲。被告穆义男,男,1987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王翔,职务:总经理。原告师春丽、胡菡霜、胡鹏辉、胡菡茜与被告穆红闪、穆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春丽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保安、被告穆红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琴国、被告穆义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事故造成亲属胡开旗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货损、评估费等各种损失共计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穆红闪驾驶被告穆义男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有保险的牌号为冀A×××××/ADJ46(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镇东门桥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亲属胡开旗驾驶的豫J×××××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胡开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穆红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现起诉,请判决。被告穆红闪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穆义男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认定及应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穆红闪驾驶冀A×××××/冀ADJ**挂半挂货车,沿省道21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楚旺镇东门桥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亲属胡开旗驾驶的豫J×××××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胡开旗当场死亡,两次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7)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红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开旗无责任。冀A×××××/冀ADJ**挂半挂货车的登记、实际车主是被告穆义男,被告穆红闪系被告穆义男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了冀A×××××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穆红闪持有准A2驾资格证。受害人胡开旗,1980年11月4日出生。被抚养人包括:长子胡菡霜(2006年12月31日生)、长女胡鹏辉(2004年10月16日生)、次女胡菡茜(2008年8月7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穆义男给付原告方2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穆义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胡开旗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A×××××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应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穆红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事故车辆冀A×××××/冀ADJ**挂半挂货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因其亲属胡开旗死亡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应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依法确定。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2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10863元(11679元/年×20年+被抚养人原告胡菡霜、胡鹏辉、胡菡茜的生活费77283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单独列为一项赔偿项目。原告因其亲属胡开旗死亡,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应为5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44212元、货损(车载旧电瓶损失)7920元、鉴定评估费2350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其他要求过高、无证据支持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和上述责任承担方法,因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冀A×××××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经核算,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损失60000元合计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324955元。鉴定评估费23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70元,因被告穆红闪系被告穆义男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穆义男予以赔偿,即应由被告穆义男赔偿四原告3370元。被告穆义男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四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穆红闪。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955元,被告穆义男赔偿四原告337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师春丽、胡菡霜、胡鹏辉、胡菡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6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被告穆义男垫付的20000元四原告予以返还给被告穆义男。)二、被告穆义男赔偿四原告师春丽、胡菡霜、胡鹏辉、胡菡茜、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四原告师春丽、胡菡霜、胡鹏辉、胡菡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四原告师春丽、胡菡霜、胡鹏辉、胡菡茜负担160元,被告穆义男负担7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随生审判员  刘瑞敏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