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超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超毛,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崇左市江州区。2016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超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泓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超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上午7时40分许,被告人郭超毛窜至中山市某市场鲜果店对开路段,扒窃被害人杨某外套右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现金人民币41元,随即被发现。闻讯的群众将被告人郭超毛人赃并获,且当场缴获镊子1把,后将其移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回的上述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超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缴获的被盗物品、镊子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刑初3797号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曾某、廖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超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超毛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超毛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超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超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盗窃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超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超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用镊子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玲叶水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