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钦文、李巍、张跃佳、吉汉珏、林毅、林瑞珊、林福军、梁连秀与被告深圳市新长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文,李巍,张跃佳,吉汉钰,林毅,林瑞珊,林福军,梁连秀,深圳市新长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695号原告:李钦文。原告:李巍。原告:张跃佳。原告:吉汉钰。原告:林毅。原告:林瑞珊原告:林福军。原告:梁连秀。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王飞谭。被告:深圳市新长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西侧东方时代广场A栋24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55765G。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原告李钦文、李巍、张跃佳、吉汉珏、林毅、林瑞珊、林福军、梁连秀与被告深圳市新长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房屋归本案八原告共同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原告李钦文30%权利,原告李巍20%权利,原告张跃佳15%权利,原告吉汉钰10%权利,原告林毅7.5%权利,原告林瑞珊7.5%权利,原告林福军6%权利,原告梁连秀4%权利;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上述份额立即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上述八原告名下;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八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05年本案原告拟参与竞买33套房屋,但拍卖行鉴于购买人数众多要求原告委托一家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参与竞买。本案原告经过与被告商定,遂决定由原告将保证金及购买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愿意接受原告委托参与竞买。之后,原告李钦文和李巍通过案外人李菊与王燕银行账户将购房款人民币1079790元转入被告公司银行帐户,原告张跃佳和吉汉钰通过原告张跃佳银行账户将购房款人民币539650元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原告林军、梁连秀、林毅和林瑞珊通过原告林福军银行账户将购房款人民币539650元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上述原告之间约定了委托被告公司竞买到的房屋产权比例为按份共有,具体权利份额为原告李钦文30%权利,原告李巍20%权利,原告张跃佳15%权利,原告吉汉钰10%权利,原告林毅7.5%权利,原告林瑞珊7.5%权利,原告林福军6%权利,原告梁连秀4%权利。被告公司收款后即参加了上述33套房屋的竞拍并实际取得了竞买权,并将上述33套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鉴于原告人数众多,被告一直没有将本案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了保证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在原告的要求下并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案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了本案涉案房屋产权为本案原告按份共有,并同意在2015年12月23日前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出具上述确认书之后,并未按照其自己承诺的最后期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起诉之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房产的过户事宜,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目前,涉案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共同出资委托被告参与涉案房屋的竞买,被告在成功竞买涉案房屋以后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一直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及不予过户给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但未办理房产过户的原因不在被告,被告与八原告就房产过户的事宜始终未达成一致(主要是房产税费的承担),因此才未过户。八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33套房产(其中,B201房系本案所涉房产,简称涉案房产),房屋性质均为商品房,原产权人均系案外人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因深圳市海鹏进出口公司与案外人的经济纠纷,前述33套房产分别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委托拍卖机构予以拍卖。八原告拟竞买该33套房产,并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拍卖竞买。案外人王燕分别于2005年10月26日、10月31日向被告转账671000元、85000元,共计756000元;王燕于2015年1月24日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分别替李钦文、李巍支付购房款453600元、302400元。案外人李菊分别于2005年9月28日、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65000元、258790元,其共计323790元;李菊于2015年1月24日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分别替李钦文、李巍支付购房款194274元、129516元。原告林福军分别于2005年9月28日、10月31日向被告转账150000元、389650元,共计539650元;林福军于2015年1月24日确认上述款项系其分别替林毅、林瑞珊、梁连秀支付购房款161895元、161895元、86344元,剩余129516元系为其本人支付购房款。原告张跃佳于2005年10月26日向被告转账539650元;张跃佳于2016年5月24日确认该款项系其替吉汉珏支付购房款215860元,剩余323790元系为其本人支付购房款。被告收款后参加竞买,以被告的名义竞得该33套房产。其中,302房、B201房依据(2004)怀铁法执字第2号恢字1-5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0年11月2日、2010年8月17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502房、602房依据(2004)怀铁法执字第2号恢字1-7号民事裁定书分别于2010年11月19日、2010年10月2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B708、B709、B710、B711、B712、B713房依据(2004)怀铁法执字第2号恢字1-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1年1月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B308、B309、B310、B311、B312、B313、B408、B409、B410、B411、B412、B413房依据(1995)南市执字第92-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1月1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B608、B609、B610、B611、B612、B613房依据(1995)南市执字第92-7(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0月26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B508、B509、B510、B511、B512房依据(1995)南市执字第92-7(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0年11月19日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前述33套房产在交付后,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二、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八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确认了如下内容:1、八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名义参加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45号综合楼有关房屋的拍卖竞买,并于2005年9月、10月共支付房款2158600元给被告(实际转款2159090),被告收款后完成了上述房屋的竞买,并将竞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上述竞买房屋共33套,具体房号为:B201、302、B308、B309、B310、B311、B312、B313、B408、B409、B410、B411、B412、B413、502、B508、B509、B510、B511、B512、602、B608、B609、B610、B611、B612、B613、B708、B709、B710、B711、B712、B713。2、经被告与八原告核对后一致确认上述购房款中,李钦文支付了30%即647680元,李巍支付了20%即431720元,张跃佳支付了15%即647680元,吉汉珏支付了10%即215860元,林福军支付了6%即129516元,梁连秀支付了4%即86344元,林毅支付了7.5%即161895元,林瑞珊支付了7.5%即161895元。同时,被确认上述33套房产由八原告按照上述付款比例按份共有。3、经八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最迟于2015年12月23日将上述每套房屋产权按照上述出资比例变更至八原告名下。三、庭审中,被告再次确认如下内容:涉案房产《确认书》中载明的“购房人”是指本案八原告;八原告系借用被告之名通过拍卖购得前述33套房产(包括涉案房产B201房);该33套房产总价款2159090元实际均由八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八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就前述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33套房产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结合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从以下三个方面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一)被告书面确认八原告委托其参加竞拍,八原告系该33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二)该33套房产总价款2159090在相应时间节点由八原告按比例实际支付。(三)被告书面同意最迟于2015年12月23日将上述每套房屋产权按照出资比例变更至八原告名下。可见,八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前述33套房产,并实际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八原告系该33套房产的真正购买人。因此,八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产深圳市罗湖区太宁路45号综合楼47栋B201房转移至八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协助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八原告名下时,八原告分别应占的具体产权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八原告之间的约定来予以确定。依据各自的出资比例,八原告已确定具体产权份额为李钦文占30%、李巍占20%、张跃佳占15%权利,吉汉钰占10%权利、林毅占7.5%、林瑞珊占7.5%、林福军占6%、梁连秀占4%,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八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一,我国《物权法》设立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相区分的原则,八原告与被告就前述33套房产的借名买房的约定,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但该约定并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换言之,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借名买房的约定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相区分,八原告不能依据该借名买房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二,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登记主义制度,《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未经转移登记,八原告与被告之间借名买房的约定并不发生物权效力,房屋所有权并未因该约定直接转移由八原告享有;该约定仅是在八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以在符合法律规定时完成物权变动为主要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对八原告及被告具有约束力。转移登记完成后即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八原告名下之后,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彼时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才归属于八原告。综上,八原告现要求直接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按份共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长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钦文、李巍、张跃佳、吉汉珏、林毅、林瑞珊、林福军、梁连秀办理将B201房转移登记至原告李钦文、李巍、张跃佳、吉汉珏、林毅、林瑞珊、林福军、梁连秀名下的手续(各原告所占产权份额分别为:李钦文占30%、李巍占20%、张跃佳占15%、吉汉珏占10%、林毅占7.5%、林瑞珊占7.5%、林福军占6%、梁连秀占4%)。二、驳回原告李钦文、李巍、张跃佳、吉汉珏、林毅、林瑞珊、林福军、梁连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796元,由被告深圳市新长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钦文、李巍、张跃佳、吉汉珏、林毅、林瑞珊、林福军及被告深圳市新长河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梁连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知擎人民陪审员 颜敬民人民陪审员 王雪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黄礼书 记 员 闫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