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长奎、买花红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长奎,买花红,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利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奎,男,回族,1940年2月12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买花红,女,回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中站段**号。法定代表人郎勇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利明,男,回族,1967年3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中站区。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利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1月15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豫08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马长奎、买花红不服,于2016年12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长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上诉人马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买花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农信社通过拍卖方式将自己建造的坐落在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学校南(原造店信用社)的六间房屋及该房占用范围内附属配套设施以3万元拍卖给了马利明。二被告在2012年5月9日之前私自占用诉争房产,农信社要求其搬离,二被告拒不搬离。2012年5月9日之后,马利明要求二被告搬离,二被告仍不搬离,马利明遂将二被告诉至中站区人民法院,中站区人民法院以诉争房产非马利明所有,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马利明的起诉,并建议对该房拥有产权的农信社对侵权人进行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农信社与马利明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在农信社名下,现马长奎、买花红无正当理由占用诉争房屋,农信社要求马长奎、买花红搬离诉争房屋及所占用土地,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马利明目前不具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马利明与马长奎、买花红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被告马长奎、买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从焦作市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学校南(原造店信用社)的六间房屋及该房占用土地范围内搬离,搬出所有物品。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长奎、买花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马长奎、买花红上诉称:一、本案已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审理,判决被上诉人马利明对六间房屋及院落不享有所有权,也就不享有支配权,故马利明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所以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不存在侵占,更不存在赔偿问题。二、众所周知,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制,所有权归属造店村,中站区朱村信用社仅仅是租用,并不拥有所有权,也就是说从他搬离原造店信用社之日起已放弃租用,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因为当时原造店信用社与造店村委有协议,中站区信用社在大队指定的地方建筑作为朱村信用社地址,不要租金,但前提条件是如信用社搬迁,房屋、地皮所有权归造店村所有,故中站区朱村信用社的拍卖确认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所以中站区朱村信用社同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于2000年就已入住在中站区府城办事处造店学校南的六间房屋内。四、被上诉人马利明原来是朱村信用社职工,而焦作市正大拍卖有限公司单单把房屋拍卖给被上诉人马利明是巧合。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利明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利明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从诉争的房屋中搬出。二审中,上诉人马长奎当庭提交证据:2012年闪生生出具的证明,今天只带了复印件,需要原件可庭下提交。证明:我不应搬出去,我住进去的时候是信用社让我住的,还签有合同。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闪生生不是信用社的负责人,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马利明质证认为:同信用社意见,闪生生只是信用社的职工,闪生生没有权利让上诉人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个人证明,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马长奎认为:我不该搬出去,是信用社的闪生生给我说了四次让我搬进去,闪生生给我送钥匙时我就让闪生生看下房子里的东西。当时这房子是信用社准备卖给我的,交易时因为信用社手续不全,信用社说你先住吧,如果到时候卖的话先卖给我。被上诉人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没有人同意上诉人住进诉争房屋,诉争房屋使用权归信用社,上诉人应当搬出房屋。被上诉人马利明认为:信用社没有说过卖房的事。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利明之间虽然确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在农信社名下。现马长奎、买花红无正当理由占用诉争房屋,焦作市中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马长奎、买花红搬离诉争房屋及所占用土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马长奎、买花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功审 判 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