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5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5068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法定代表人:邹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中,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华,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向才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鲲,女,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杰,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原告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泰仁和公司)与被告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正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屹泰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建中、胡秀华,被告和正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鲲、张礼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屹泰仁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正装饰公司支付屹泰仁和公司装修施工款355563.17元及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和正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25日,我公司与和正装饰公司(发包方)签订《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我公司按照和正装饰公司提供的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装饰装修设计图纸及清单范围内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5日,北京鸿坤金融谷x#楼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劳务施工款共计907563.17元。和正装饰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52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剩余355563.17元一直未付。我公司多次要求和正装饰公司支付,和正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我公司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反诉原告)和正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屹泰仁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52000元、2016年1月20日支付200000元,共计552000元。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过四方验收,监理单位未在四方验收单签字盖章,故我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2.1款和第5.1款都约定合同价款是69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80%,合同第5.2款约定结算完毕且业主支付甲方保修金之外全部工程款后甲方给乙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现在我公司已经支付552000元,已付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80%,现在业主只支付给我公司70%左右工程款,所以支付结算款的条件没有成就,因为与业主之间就结算款事宜产生了矛盾,业主不同意出庭作证,我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剩余结算款。《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5.2款约定,5%余款都作质保金,2年质保期后无息返还,而且合同还约定业主总包监理质检部门整体验收合格之日为保修起始日,因此质保期没有届满,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我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屹泰仁和公司需每月25日书面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和付款申请,如没有按期递交,则视为放弃申请该月的进度款,顺延至下个月一起支付。我公司未收到屹泰仁和公司递交的任何付款申请,所以屹泰仁和公司主张的从2015年11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5.4款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进度款结算款延后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的1%,如果我公司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那我公司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承担,而不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一条规定:“工期标准: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10月20日”,第4.14条规定:“如果由于乙方劳动力组织不得力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误的,乙方将向甲方缴纳10000元每天的工期延误费用,并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屹泰仁和公司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无故延误工期26天,现提出反诉,要求屹泰仁和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屹泰仁和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屹泰仁和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和正装饰公司的反诉辩称:工期延误不是我公司造成的,造成工期延后的原因如下:1、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差。《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2.2条有明确的阐述:“目前的工程情况是:施工道路、用水、用电状况不是十分理想;各专业交叉作业频繁;施工图纸存在很多问题,需要继续深化、修改、补充等。甲乙双方各认同上述情况为本项目工程施工中客观存在的情况”,因为空调、消防交叉施工,装修是最后一道工序,为此,我公司因为等待其他工程而导致工人窝工,工人窝工也照样要发工资。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是690000元,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是907563.17元,增加了24%的工作量,自然需要延长工期。和正装饰公司一直在变更设计图纸,导致一直在修改施工方案,《鸿坤金融谷精装修工程劳务认价单》第22项:首层石材地面改小块,加人工费30元每平方米,备注:方案变更,原400*900规格变更为不同规则多种拼装方法并要求晚上加班,较为耗时费工。经与刘总共同商量认定同意增加此费用,且和正装饰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才将拼装石材送至现场。另外,和正装饰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2日的《施工指令单》都是关于设计变更、图纸变更增项,增加了工作量,导致增加了工期。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和正装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屹泰仁和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为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约1200平方米,承包形式为清工加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分包范围为按照甲方提供的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装饰装修设计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二、合同价款为690000元,固定清单单价和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目前的工程情况是:施工道路、用水、用电状况不是十分理想;各专业交叉作业频繁;施工图纸存在很多问题,需要继续深化、修改、补充等。甲乙双方各认同上述情况为本项目工程施工中客观存在的情况,有权责令乙方再24小时内整改、返修达标,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同时乙方应赔偿甲方由此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因整改、返修增加的材料费、人工费及业主、总包、监理由此给付甲方的任何经济处罚)。四、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必须以和正装饰公司名义工作,双方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如业主方、总包方、监理方因乙方施工进度及质量、安全文明等方面下发罚款单,甲方将从乙方的进度款中双倍扣除;如果由于乙方劳动力组织不得力等自身原因造成施工工期延误的,乙方将向甲方缴纳1000元每天的工期延误费用,并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乙方有责任对本区域内所使用的材料进场时进行检查,对于不合格的材料应告知项目部进行更换,如果由于乙方对材料检查不得力而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拆改费用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五、结算及付款方式。乙方按时完成工程内容,经甲方、业主、总包、监理、政府质检部门共同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甲方公司质量内控标准和国家及地、市标验收规范标准,以上三项标准全部达到才视为项目业主方合同的合格工程竣工。……工程结算按乙方应于竣工后30天内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甲方签认的工作指令单、追加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等),甲乙双方的结算文件在甲方盖章后生效。……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方支付甲方保修金以外全部工程款后,甲方给乙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留做保修金,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进度款、结算款延后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未付款的1%。2015年12月30日,卜建中作为屹泰仁和公司的代表向和正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卜建中代表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包鸿坤金融谷施工项目作出如下承诺,由卜建中在2016年1月7日完成施工现场未修补完成或业务所调整施工内容的后续工作,并达到验收条件后双方再行办理结算工作。现按合同约定支付552000元进度款(合同额:690000元,合同结束支付合同额的80%),春季前不再索要任何款项,剩余结算金额履行双方合同约定条款内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关于结算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问题。屹泰仁和公司提交和正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鸿坤金融谷结算审核汇总》证明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结算工程价款共计907563.17元,和正装饰公司欠付355563.17元工程价款;和正装饰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鸿坤金融谷结算审核汇总》,对结算金额及未支付工程款金额表示认可,但之后表示不认可《鸿坤金融谷结算审核汇总》的真实性及结算价格,主张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二、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及支付条件问题。屹泰仁和公司表示双方约定工期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0月20日,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及设计变更,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屹泰仁和公司提交《鸿坤新金融基地劳务清单》、《鸿坤金融谷精装修工程考务认价单》、《施工指令单》及庭审前至现场拍摄的照片14张,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增项及设计变更工期延迟,且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其有权要求和正装饰公司支付剩余所有工程款;和正装饰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并表示2016年3月30日组织验收,但监理单位至今未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为此提交2016年3月30日业主、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和正装饰公司之间的《验收记录》予以证明;表示因业主仅支付其公司部分工程款,在四方验收手续没有完成之前,不同意支付屹泰仁和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屹泰仁和公司认为《验收记录》系和正装饰公司补签,业主虽未盖章但已经签字,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表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审核汇总、照片14张、验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具有法定效力。屹泰仁和公司与和正装饰公司签订的《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屹泰仁和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后,虽屹泰仁和公司未与和正装饰公司之间进行竣工验收,和正装饰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在《鸿坤金融谷结算审核汇总》上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认可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和正装饰公司已经在庭审中认可《鸿坤金融谷结算审核汇总》及结算价款,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自认情况,故和正装饰公司要求鉴定确定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正装饰公司在认可北京鸿坤金融谷5#楼公共区域精装修整体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情况下,辩称工程未经四方验收合格,业主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拒绝向屹泰仁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和正装饰公司应按照结算工程价款支付工程款。关于和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核完毕且业主方支付保修金以外全部工程款后,和正装饰公司需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保修金在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双方均认可结算价款为907563.17元,现质保期未届满,和正装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业主方未足额支付其工程款的证据,故屹泰仁和公司主张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31018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利息,虽双方约定了延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条款,但屹泰仁和公司要求和正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欠付利息,该诉讼请求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以3101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和正装饰公司主张的延误工期违约金,因双方结算情况可以看出工程存在增项,在屹泰仁和公司竣工之后,和正装饰公司仍通知屹泰仁和公司对于增项内容进行施工,屹泰仁和公司在已经结算的情况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屹泰仁和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01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北京屹泰仁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6元(已交纳);由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北京和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文静人民陪审员 闫占芳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