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临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峰,河北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于3月27日以冀临检诉刑变诉[2017]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予以变更,指控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院于2017年4月7日、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于2016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在张村集乡田马吾村张某1家门口,观看被害人王某1等人玩牌时,因议论出牌一事与王某1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张某1用手殴打王某1头部,随即被他人拦开。当晚23时许,王某1因头痛发作被送临漳县中医院救治,随即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4日死亡。王某1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1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的颅脑损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的,单纯的颅脑损伤不一定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受害人死亡前的吸入性肺炎不是被告人的殴打造成的,应该是医疗机构在11天的抢救过程中存在治疗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在张村集乡田马吾村张某1家门口,观看被害人王某1等人玩牌时,因议论出牌一事与王某1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1多次用手殴打王某1头部,后被他人拦开。当晚23时许,王某1因头痛发作被送临漳县中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2016年9月4日,王某1因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临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关于王某1死因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王某1系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引起王某1死亡的根本原因是颅脑损伤,而颅脑损伤以及继发的肺部感染则是直接死因,即王某1是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导致最终死亡。3、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实,王某1入院诊断为脑疝、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干梗塞、左侧大脑半球梗塞、脑水肿、吸入性肺炎、两肺背侧外伤后改变、两侧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主要诊断为脑疝;其他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干梗塞、左侧大脑半球梗塞、脑水肿、吸入性肺炎、两肺背侧外伤后改变、两侧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炎、高钠高氯血症、呼吸循环衰竭。4、王某4证实,那天晚上9点多,他父亲王某1从外面玩牌回来感觉头疼,说玩牌时与张某1发生口角,张某1用拳头打的。12点多,他将父亲送到临漳县中医院,做了脑CT检查,医生说脑里面有淤血,脑外有血肿。第二天凌晨4点,他父亲病情加重,意识模糊。后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东区,因病情危急,做了开颅手术。5、杨某证实,那天她丈夫王某1回到家说头痛的厉害,说是张某1打的。她儿子找了辆车把她丈夫送去县中医院。第二天凌晨,她侄子田俊杰给她说丈夫检查结果是脑出血。后来,儿子王某4打电话告诉她已经转院到邯郸中心医院做手术了。6、王居(王某1堂弟)证实了那天晚上王某1头痛的厉害将其送往医院的事实。7、田某2证实,那天晚上,他开着一辆长安奔奔小轿车将王某1、王某4、王某5到临漳县中医院,路上王某1一只手捂着头说头疼,医生检查后说是脑出血。8、田某3、张某1(张某3)、王某2均证实,那天晚上,王某1、王某2、张某1几个人玩牌时,张某1在旁边观看,因张某1议论出牌的事,张某1与王某1发生争吵并打架,张某1用手打到王某1的头上几下,后被人拦开。9、李某1、张某4、张某5均证实玩牌那天张某1和王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的事实。10、李某2证实,那天,她和她婶子(王某1妻子)一起去找了张某1家人,说王某1被张某1打伤,脑出血。11、田某4(张某1妻子)证实,那天,王某1妻子找到她家说王某1受伤了,脑出血。12、梁艮梅、张某6、孙某、田某5、王某6、张某2武均证实了听村里人说张某1与王某1发生冲突打架的事实。13、被告人张某1供认用手打到王某1头上的犯罪事实。并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冲突,并殴打被害人头部,致其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经查,证人田某3、张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故意用手殴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头颅CT检查、病历及法医学鉴定均证实,被害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等颅脑损伤,故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又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客观上又造成受害人颅脑损伤的后果,导致被害人因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而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殴打行为只是造成被害人的颅脑损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死亡的,单纯的颅脑损伤不一定会造成被害人死亡,且受害人死亡前的吸入性肺炎不是被告人的殴打造成的,应该是抢救过程中存在治疗不当或其他原因造成的理由,经查,临漳县公安局关于受害人死因鉴定的补充说明证实,受害人是在颅脑损伤的基础上继发肺部感染,导致了最终死亡。从此可以看出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医疗机构有治疗不当或其他原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虽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但该罪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人张某1虽然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但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死亡的根本原因系颅脑损伤,而颅脑损伤以及继发的肺部感染则是死亡的直接死因,如果对被告人张某1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轻的刑罚仍显过重,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应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冀韵海人民陪审员 潘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盈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