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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8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建平、被执行人曾钦富、案外人苏海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建平,曾钦富,苏海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81执异10号申请执行人:朱建平,男,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朱长河,男,系申请执行人父亲。被执行人:曾钦富,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漳平市。第三人:苏海妹,女,汉族,务农,住福建省漳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建平与被执行人曾钦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朱建平以第三人苏海妹与被执行人曾钦富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第三人苏海妹应与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苏海妹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执行人曾钦富以经商为由向申请执行人朱建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双方当场写下书面借据,约定了所借款项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讨未果,因此起诉。漳平市人民法院以(2016)闽0881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曾钦富与第三人苏海妹于2005年4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2014年3月31日,被执行人曾钦富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该借款行为发生于被执行人曾钦富与第三人苏海妹夫妻存续期间,因此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申请执行人提出追加第三人苏海妹为本案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苏海妹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苏海妹应在本裁定生效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朱建平清偿债务人民币100000.00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相应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隆  武人民陪审员 李  振  清人民陪审员 韩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丽(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