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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许青阳、许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青阳,许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193号原告:许青阳(曾用名许清阳),女,194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一兵,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青阳与被告许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青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一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青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一兵立即归还原告许青阳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许一兵向原告许青阳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一兵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许一兵未答辩。原告许青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许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一兵向原告许青阳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一兵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一兵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一兵拖欠借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一兵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一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青阳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许一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杨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