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西丰县钓鱼镇。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2017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胡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胡某某,胡某某逃到邻居孙某某家院外呼救。沈某某就跳入孙某某家院内,后沈某某在孙某某家室内持菜刀欲砍孙某某,孙某某妻子薛某某上前阻挡,沈某某将薛某某右臂砍伤,致薛某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沈某某家属赔偿孙某某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胡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妻子胡某某发生口角,后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某逃到其邻居孙某某家院外呼救,被告人沈某某从院大门跳入孙某某家院内,进入孙某某家室内后,在孙某某家取一把菜刀欲砍孙某某,孙某某妻子薛某某上前阻挡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将薛某某右臂砍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薛某某右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就赔偿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薛某某、孙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00元。薛某某、孙某某表示对被告人沈某某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证人胡某某关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回到家中与其发生口角后对其进行殴打,她跑出家后,沈某某跳门进入邻居孙某某家院内经过的证言;证人纪某某关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其邻居薛某某到他家找他说沈某某在薛某某家让他去看看,他看见薛某某右臂有伤,正在出血,他到薛某某家后,看见沈某某正和薛某某丈夫孙某某撕扯,他将二人拉开经过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孙某某关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无故到他们家中,拿菜刀要砍孙某某,薛某某上前阻拦过程中,沈某某将薛某某右臂砍伤经过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关于2017年1月20日20时许,他酒后回到家中与其妻子胡某某发生口角后,殴打胡某某,胡某某跑出家中后,他到其邻居孙某某拿胡家菜刀要砍孙某某,孙某某妻子薛某某上前阻拦过程中他将薛某某右臂砍伤经过的供述;作案凶器照片;被害人薛某某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