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嘉禾县佛陶大世界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禾县佛陶大世界,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440号原告:嘉禾县佛陶大世界。经营者:李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个人信息………略。原告嘉禾县佛陶大世界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瓷砖及其他建材货款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经营瓷砖、卫浴、建材销售业务。2014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等货物,双方约定了价款、数量,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在给付了部分货款后总计下欠货款2000元。被告均在货单上签名确认。至今余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佛陶(瓷砖)大世界销售单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尚欠某公司货款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持欠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取原告出售的货物后,应当依约给付原告货款。据此,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