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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范洁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范洁容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组织机构代码699721214。负责人:曾庆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辉,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洁容,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广,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系范洁容的配偶。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风雅股份社)因与被上诉人范洁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范洁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落实执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范洁容“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享有本成员同等待遇”的决定;2.归还范洁容从2009年下半年到2015年应收股份分红69100元;3.风雅股份社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洁容因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村的村民结婚而将户口迁到风雅村西华里9号。2004年4月1日,风雅股份社向范洁容发放了股权证,总股数为10股。后,范洁容离婚。2004年10月8日,范洁容与广州市芳村区居民黄连广结婚。再婚后,范洁容居住在佛山市南海区盐步。上述期间,范洁容的户口一直保留在风雅村。风雅股份社向范洁容发放了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的股份分红。从2009年下半年开始,风雅股份社停止向范洁容发放股份分红。2009年10月15日,风雅股份社股东大会通过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2004年4月1日后,本社成员初婚娶入农业性质户口并入户本社的配偶,是本社成员。该成员再婚娶入农业户口性质并入户本社的配偶必须在该成员的原配偶已放弃本社成员资格,并能提供放弃了本社股权的有效证明后,才享有成员资格。如该成员离婚后原配偶的户口未迁出并且没有再婚,原配偶仍可继续享受本社股份分红;一旦其再婚,其成员资格从其结婚登记之日起注销,本社按章程的赎回规定将其股权一次性赎回”;第十四条规定:“…与本社成员离婚的原配偶再婚后户口仍在本社的,其成员资格从其结婚登记之日起注销”;第三十条规定:“持股及非持股成员的义务:(一)遵守本社章程,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本社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二)遵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与政策的村规民约或社区自治章程;(三)积极参与本社的民主管理活动;(四)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文件及本社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履行义务的本社成员,视情结轻重,实行暂停享受本社集体福利或本社其他利益分配(包括但不限于分红)”。风雅股份社的其他股东持有风雅股份社于2009年根据上述章程核发的成员证,范洁容没有成员证。2010年1月14日,风雅股份社曾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对包括范洁容的股份分红问题在内的内容进行了表决。2014年5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范洁容、风雅股份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2号。该案范洁容请求风雅股份社向其支付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的股份分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风雅股份社向范洁容支付2010年至2014年的股份分红、慰问金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双方对范洁容是否还继续享有风雅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股东资格的问题存在争议,而该问题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范洁容的起诉。风雅股份社不服上诉,二审案号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192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是否确认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向相应行政部门确认程序处理。在确定成员资格后,村集体仍不发放其相应份额的收益分配,再行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于是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范洁容向大沥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其股份分红及待遇。大沥镇人民政府作出沥府行决[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范洁容对该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沥府行决[2015]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大沥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沥府行决[201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范洁容依法应属于风雅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成员同等待遇,风雅股份社不给予其应享受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纠正,遂决定确认范洁容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享有风雅股份社10股股份的成员2009年下半年的股份分红为3600元,2010年的股份分红及慰问金为7400元,2011年的股份分红及慰问金为8000元,2012年的股份分红及慰问金为10000元,2013年的股份分红及慰问金为12500元,2014年的股份分红及慰问金为13800元,2015年的股份分红及慰问金为13800元,合共69100元。一审法院认为,范洁容之前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风雅股份社向其支付分红待遇,一审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应先行向相应行政部门确认其成员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范洁容申请行政处理,并于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其成员资格后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在程序上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应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大沥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4日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1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确认范洁容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生效。范洁容享有风雅股份社10股股份权益,依法应享有相应的权益。因此,范洁容要求风雅股份社向其支付2009年下半年至2015年全年的股份分红及慰问金69100元,予以支持。风雅股份社负责人在庭审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风雅股份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洁容支付2009年下半年至2015年全年的股份分红及慰问金共69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3.75元(范洁容已预交),由风雅股份社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回范洁容,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风雅股份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驳回范洁容的全部诉讼请求;3.范洁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违反《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和《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1.范洁容没有成员证,不享有股份分红。2.虽然范洁容于2004年4月1日取得股权证,但因2004年10月8日与广州居民黄连广再婚,已不属于本村经济社成员,不享有股份分红权益。二、因范洁容没有履行章程义务和参与民主管理活动,风雅股份社有权实行暂停其享有集体福利和利益分配的经济制裁。三、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因范洁容一直不在风雅村生活、居住,没有履行成员义务,即使认定其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风雅股份社亦有权暂停本社集体福利或者其他利益分配。四、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范洁容主张2009年下半年、2010年度、2011年度股份分红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裁定驳回。《股红分配登记情况》可以证实风雅股份社每年1月份分配上一年度的股份分红,因此上述3个年度的股份分红均应于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范洁容于2014年5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五、《股份分配登记情况》可以证明,2012年度分红为8800元,2013年度分红为11000元,2014年度分红为12000元。被上诉人范洁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风雅股份社向本院提供了曾庆昌的股权证、成员证。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与范洁容并无直接关系,范洁容是否有成员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认定,范洁容于2009年下半年被停止分红后持续向当地政府综治信访维稳部门上诉要求落实分红待遇。风雅股份社于2014年1月20日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对范洁容是否继续享受股份分红的问题进行了表决。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风雅股份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范洁容是否能享受风雅股份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以及具体数额;二是范洁容主张2009下半年至2011年度的股份分红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已于2015年8月4日就范洁容是否有风雅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是否与该社成员享受同等待遇的问题,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范洁容自股权证发放之日起享有风雅股份社成员同等待遇。由于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故对风雅股份社关于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基于风雅股份社没有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上述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内容予以采纳,即认定范洁容享有风雅股份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政府上述行政处理情况并根据2009年下半年以来风雅股份社成员股份分红分配的情况,确认范洁容应享有2009年下半年至2015年度的股份分红以及经济待遇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分红的具体数额,范洁容在一审中已提供上述年度风雅股份社的分红情况表,风雅股份社负责人曾庆昌当庭表示该分红情况表属实,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风雅股份社二审上诉以曾庆昌的股权证登记数额为由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分红款数额提出异议,但经审查,曾庆昌股权证上登记的分配情况与其通过银行实际收取的款项并不相符,由此可以证明该社成员除股份分红外尚有其他待遇。由于风雅股份社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分配款的事实,故本院对风雅股份社关于分配款数额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查,风雅股份社自2009年下半年停止发放范洁容应享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范洁容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一直在向相关政府部门就其村民待遇、分红问题寻求救济、主张权利,风雅股份社也于2014年1月20日召开成员代表会议对范洁容是否继续享受股份分红的问题进行了表决。上述事实足以反映范洁容一直持续地追讨股份分红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范洁容已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第一次诉讼,故其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本院对风雅股份社关于范洁容的部分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风雅股份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7.5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村风雅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