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与朱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朱波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红星大道俊景花园H区B01-07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8937729982。负责人:蔡一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鸣欣,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文彦,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波峰,男,汉族,1986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与被告朱波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朱波峰签订的编号为44105200900008380《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朱波峰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471155.47元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为6763.43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以现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即3.43%)计收,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朱波峰之日起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3.43%上浮50%(即5.145%)计收至清偿日止],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复利[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为65.21元,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之日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以现行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下浮30%,即3.43%)计收,从诉讼法律文书送达被告之日起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3.43%上浮50%(即5.145%)计收至清偿日止],若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3、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湖景湾花园32栋3座802房(购房合同登记号码:20090119286409)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第2项及诉讼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借款及抵押情况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410520090000838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购房贷款,金额为57万元,借款期限3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如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约定计收复利。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湖景湾花园32栋3座802房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对上述提供抵押的房产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按揭登记证明书》。200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7万元,期限为2009年3月11日起至2035年3月10日止,扣款日为每月11日,执行利率为4.158%。二、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并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自2016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期间,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偿还了2016年6月至10月的逾期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63681.51元、利息9056.65元、罚息132.91元、复利115.67元。从2017年5月9日起,以本金463681.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罚息。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9056.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算。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个人房地产申请表》、编号为44105200900008380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原件)。3、编号为南房按证字第××号《按揭登记证明书》(1份,复印件)。4、朱波峰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1份,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签订案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的原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狮山支行,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12期,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连续逾期偿还本息。并查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届满日期为2017年4月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该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即解除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本案应诉材料,本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7年4月5日起解除,故本院不另行判决合同提前到期或解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463681.51元,计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9056.65元、罚息132.91元、复利115.67元及以本金从2017年5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设定的抵押权具有担保效力,原告可以在被告不清偿相关欠款时行使抵押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波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463681.51元,计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9056.65元、罚息132.91元、复利115.67元及以本金463681.51元从2017年5月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罚息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的罚息及以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狮山支行对被告朱波峰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南海湖景湾花园32栋3座802房(南房按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可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8469.76元,财产保全费2909.92元,合共1137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波峰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水凤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孔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志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