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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希力与尹长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力,尹长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308号原告:王希力,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太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长里,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陶家屯镇,现住长春高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负责人:段立国。委托代理人:郑晟阳,公司员工。原告王希力诉被告尹长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力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被告尹长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晟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力诉称,2016年11月3日5时50分,被告尹长里驾驶吉C—SDx**号小型面包车沿站高新区宜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茂湖小区北门时,将行人王希力撞到致其受伤,被告尹长里驾车逃逸。原告王希力受伤后送吉林省前卫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发伤,闭合性颅脑损失、脑室出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右肺挫伤等伤情。住院4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继续治疗53天。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尹长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希力无责任。2016年2月2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希力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九十日,营养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240日。被告尹长里的违法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损害后果,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长里驾驶的吉C—SDx**号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的额度内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营养费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全部损失应该由被告尹长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90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1540.72元,护理费108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583.6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6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长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尹长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认可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尹长里所驾驶的吉CSD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5时50分,被告尹长里无证驾驶吉C—SDx**号小型面包车沿站高新区宜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茂湖小区北门时,将行人王希力撞到致其受伤,被告尹长里驾车逃逸。原告王希力受伤后送吉林省前卫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经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吉公交认字【2016】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长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希力无责任。2016年2月2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吉常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希力此次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九十日,营养费8000元,误工期限为240日。吉C—SD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原告尹长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希力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尹长里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王希力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尹长里应对原告王希力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169037.11元,该笔费用系原告住院治疗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王希力此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诉请护理费用为1087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王希力提供其出租车客运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在证书有效期内,主张应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保护期误工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1154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57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5、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王希力此次外伤营养费约为8000元,本院予以保护。6、关于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800元予以保护。7、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王希力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其诉讼主张残疾赔偿金104583.61元本院予以保护。8、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尚需后续治疗情形,本院予以保护。9、关于被抚养生活费问题,事故发生时原告被扶养人年满13周岁,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3元本院予以保护。10、关于鉴定费用问题,因鉴定费4000元系主张权利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予以保护。11、关于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16000元系原告因主张权利所支出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保护。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尹长里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在吉CSD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剩余各项损失共计229470.87元由被告尹长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希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被告尹长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希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9470.87元。案件受理费6543元,由被告尹长里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