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0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庄铁刚与刘友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铁刚,刘友势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814号原告:庄铁刚,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塔城市二工镇塔斯肯村农民。被告:刘友势,男,成年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塔城市。原告庄铁刚诉被告刘友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铁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铁刚起诉称:2015年4月24日原告庄铁刚与被告刘友势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万元。在原告庄铁刚承包期间(三个月左右)被告刘友势以需要维修车辆为由将承包的出租车开走,一周后原告联系被告刘友势得知被告将该出租车又一次转包出去,为此原告庄铁钢要求被告刘友势退还已收的押金款1万元,被告刘友势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由原告庄铁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友势偿还押金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庄铁刚就其诉讼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告证据1:车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车辆承包关系,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的押金的事实。被告刘友势既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辨意见。原告庄铁刚提交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诉讼事实,被告刘友势放弃质证权利,依法视为对原告庄铁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庄铁刚与被告刘友势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出租车为新T08**号,承包期限为六个月,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万元。在原告庄铁刚承包期间(三个月左右)被告刘友势以需要维修车辆为由将承包的出租车开走,一周后原告联系被告刘友势得知被告将该出租车又一次转包出去,为此原告庄铁钢要求被告刘友势退还已收的押金款1万元,被告刘友势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为此由原告庄铁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友势偿还押金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庄铁刚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有效合同。被告刘友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和义务,认可原告庄铁刚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庄铁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庄铁刚退还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70元由被告刘友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丽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