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韦法亮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韦法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自钱,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法亮,男,汉族,1991年3月2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以下简称美华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韦法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5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法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600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法亮支付2016年1月至3月停工待产工资3624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承担。”美华家具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美华家具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分析如下:首先,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地方是原审判决第4页“本院做如下分析: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工资,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假期届满后未安排被告的工作,并宣布降低被告的工资至1600元/月,原告上述行为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向被告提供劳动条件,被告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判决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美华家具厂在2016年3月20日假期届满时有安排韦法亮上班,但韦法亮却以工资低为由拒绝上班,也不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标准收取放假期间的工资。美华家具厂在2016年4月1日正式发函通知韦法亮上班,此后韦法亮仍未到厂上班,并于4月7日提出辞职。另外,在美华家具厂与韦法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韦法亮明确表示“不愿意在美华家具厂处购买社保,并自愿承担不购买社保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因此,韦法亮离职的原因并不是由于美华家具厂没有依法提供劳动条件,也不是由于美华家具厂没有为韦法亮购买社保,更不是美华家具厂拒绝支付放假期间的三个月工资给韦法亮,而是美华家具厂无法满足韦法亮的无理要求,即要求按其放假前的实发工资标准(含加班工资等)计发放假期间及以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该判决明显忽略了以上关键事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美华家具厂认为,韦法亮离职的行为应属于自动离职,美华家具厂依法无需向韦法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美华家具厂需要向韦法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判决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也存在错误。美华家具厂提供了与韦法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韦法亮的入职时间,虽然韦法亮主张的入职时间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以美华家具厂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起点计算韦法亮的入职时间。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判决,并改判美华家具厂无需向韦法亮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韦法亮承担。韦法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美华家具厂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仍存在下列争议焦点,本院就此作如下论述。一、关于美华家具厂应否向韦法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经审查,韦法亮于2016年4月11日向美华家具厂提出辞职。辞职理由为美华家具厂未为韦法亮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放假三个月,放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假期结束后未安排韦法亮工作,且宣布降低韦法亮薪酬待遇至1600元/月,迫使韦法亮辞职。本案查明事实证实,美华家具厂确实存在未为韦法亮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支付韦法亮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停工待产工资的事实;另从韦法亮提供的视频显示美华家具厂于2016年3月20日假期届满后又未安排韦法亮的工作,并宣布降低韦法亮的工资至16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韦法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美华家具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华家具厂主张韦法亮自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韦法亮入职时间和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韦法亮主张于2010年5月1日入职美华家具厂,美华家具厂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韦法亮入职时间,因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员工的入职时间,且员工的入职时间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采信韦法亮的主张,认定韦法亮于2010年5月1日入职正确。美华家具厂主张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起点计算韦法亮的入职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韦法亮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故此美华家具厂应支付韦法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为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美华家具厂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美华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禤丽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