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某,住河北省唐山市。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河北省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生态环境保护检察科刑诉(2017)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7年4月28日,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兴隆县院生态环境保护检察科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栾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河北省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大洼地(大瓜地)建砂场,在滦河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11440立方米,所生产沙子销往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德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兴隆县丰和建材商行(京沈客专铁路第四搅拌站专供砂子单位)等地,累计销售总额955240.00元。经鉴定,11440方砂子价值人民币4576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3月份,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在河北省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大洼地(大瓜地)建砂场,并在滦河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所生产沙子销往承德县宝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德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兴隆县丰和建材商行(京沈客专铁路第四搅拌站专供砂子单位)等地。三被告人共非法采砂11440立方米,经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1440立方米砂子价值人民币457600.0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主动到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的供述。1、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我经邓某某介绍到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打工,一起的还有李某某。我们三个人一起负责砂场的生产和日常管理。我们采砂是先用挖掘机从河道内挖取砂石料,然后进行粉碎,再过筛子出砂子,正常每天能出200多方砂子。生产出的砂子在2015年以前卖给了承德县宝旺公司搅拌站和承德县路甬沟搅拌站,以后生产出的砂子卖给兴隆县高铁搅拌站了。我不知道砂场有没有河道采伐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2、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秋天,我和邓某某、岳某某合伙在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开了一个砂子厂,我们三个轮流在砂场负责生产、看场。开采方式是用装载机从河道里把砂子端上来,再过筛子,将过筛子剩下的进行破碎、冲洗出砂子,生产了大约一万多方砂子。砂子卖给了承德县宝旺公司搅拌站和承德县路甬沟搅拌站了,剩下的卖了兴隆县建高铁的搅拌站了。我们砂场没有办理过河道采伐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3、邓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开始,我同岳某某、李某某合伙在兴隆县蘑菇峪乡开了一个砂子厂,期间我们三个轮流在砂场负责生产、看场。开采方式是用装载机从河道里把砂子端上来,再过筛子,将过筛子剩下的进行破碎、冲洗出砂子,我们生产了大约一万多方砂子。大部分卖给了兴隆县高铁搅拌站,另外还卖给过承德县宝旺公司搅拌站和承德县路甬沟搅拌站。我们砂场没有办理过河道采伐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二、证人证言。1、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我到砂场后一直生产,随出随拉,具体出多少不清楚。砂场负责的有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2、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岳某某介绍到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砂场开装载机,砂子由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三人负责。出的砂子卖给修高铁的了。3、邓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我在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滦河边采砂场当放料工,岳某某负责生产,砂子是从河套里用钩机挖出来的,出了多少砂子不清楚。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开始建的砂场,其中占了我们家两亩地,和我签协议的是邓某某。他们使用钩机从滦河河道挖出砂石料,再将砂石料破碎、冲洗出砂子。5、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住在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大洼地。我家附近有一个叫邓某某的人开的砂场,这个砂场还有一个姓岳的(岳某某)、一个姓李(李某某)的负责。砂场生产出来的砂子卖给兴隆的高铁、承德县的路甬沟搅拌站了。6、吉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中铁十一局四号搅拌站工作,供砂子的是安匠旺财和丰和建材,拉砂子的车都是西湾子村的。7、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有几辆大车,从迁西县栗树湾、承德县、兴隆县挂兰峪、蘑菇峪乡门子哨村都拉过砂子。我是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从门子哨村拉砂子的,具体拉了多少不清楚。8、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邓某某是朋友,知道他在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开砂场。我给联系过承德县宝旺混凝土公司和承德县路甬沟搅拌站卖砂子,邓某某说这个砂场还有遵化一个姓岳的、一个姓李的股份。9、汪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中铁十一局下设的中转材料中心工作。我公司名称叫丰和建材商行,我们从迁西县、承德县、兴隆县挂兰峪、蘑菇峪等地采购砂子。10、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承德县砼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负责采购生产原材料。2015年5月份与张某甲有过几个月的业务。张某甲说砂场在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滦河边上,具体谁负责不清楚,他说这个砂场是他朋友的,他帮忙联系一下业务。11、杨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承德县宝旺商品交办公司经营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原材料采购和销售。在2014年、2015年,张某甲曾经给我们公司供过砂子,砂子是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邓某某砂场供应的。12、吕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跟张某甲在兴隆县蘑菇峪乡门子哨村砂场往承德县宝旺混凝土有限公司和承德县的一个公司送过砂子,拉砂子的活是张某甲联系的。三、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孙某某、邓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四、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五、兴隆县价格认证中心兴价证行[2017]0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已售出11440立方中砂于2016年5月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57600.00元。六、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受案的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岳某某系传唤到案;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主动到兴隆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4、兴隆县水务局说明证实:2012年至今,蘑菇峪乡门子哨村范围内无审批的河道采砂企业。5、收款收据、补偿协议、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卖砂子收款、与蘑菇峪乡门子哨村签订占地补偿协议、砂子购销合同情况。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犯非法采矿罪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犯。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某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河北省遵化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岳某某、李某某、邓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57600.00元予以追缴(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海金审 判 员 管长民人民陪审员 赵晓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