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肖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亮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亮,男,199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亮多次容留姚晃、梁江(均已立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杨岐乡保护村地母庙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姚某、梁某在邹某(另案处理)处以100元人民币购得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到被告人肖亮家中,梁某制作好吸毒工具后,三人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在邹某处购得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后与梁某一起到被告人肖亮家中,梁某制作好吸毒工具后,三人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姚某在邹某处购得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后与梁某一起到被告人肖亮家中,三人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6年11月的一天的下午,梁某与刘某2(公安机关称在逃)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晚12时许,梁某在邹某处购买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与刘某2、邹某及邹某的两个朋友共计五人一起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5、2016年11月的一天下午,梁某来到被告人肖亮的房间内,被告人肖亮将吸毒工具拿给梁某,梁某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证人证言、案发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亮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并对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亮多次容留姚晃、梁江(均已立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杨岐乡保护村地母庙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姚某、梁某在邹某(另案处理)处以100元人民币均得重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后一起到被告人肖亮家中,梁某制作好吸毒工具后,三人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骑摩托车到杨某伊亲源网吧和梁某见面,肖亮当时也在网吧。姚某出资100元,梁某联系邹某购买毒品,肖亮提议到他家吸食,于是三人便一起骑姚某的摩托车到肖亮的房间,梁某便用矿泉水瓶子做一个吸毒工具后,三个人一起吸食掉了。(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在上栗镇卖水果,联系梁某要到杨岐玩,当时肖亮和梁某都在杨岐伊亲源网吧上网。姚某出资100元,梁某联系邹某购买毒品,肖亮提出到他家去玩,三人乘坐姚某摩托车到肖亮家,将买来的毒品吸食掉了。(3)被告人肖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梁某和姚某在杨岐伊亲源网吧上网,他们购买了毒品后,问肖亮玩不玩,肖亮说可以,并提议到他家吸食,自己家里没人方便。三人便一起乘坐摩托车到肖亮的家中,梁某便用矿泉水瓶子做了一个吸食冰毒的工具,三人将姚某买来的毒品吸食掉了。2、2016年10月的一天下午,姚某从邹某处购得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后于梁某一起到被告人肖亮家中,梁某制作好吸毒工具后,三人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打电话联系梁某是否有冰毒吸食,梁某回答没有,过了一个小时后,姚某联系邹某购买了100元冰毒,然后到梁某家接上梁某一起到肖亮家中。梁某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食毒品的工具后,三人江购买的毒品一起吸食掉了。(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打电话给正在家中睡觉的梁某,问他是否有冰毒吸食,梁某说没有。过来一个小时后,姚某便骑三轮摩托车到梁某家接上梁某一起到肖亮家中,梁某制作吸毒工具后,三人一起将姚某买来的毒品吸食掉了。(3)被告人肖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肖亮在家睡觉,姚某和梁某到肖亮的房间来了,梁某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食冰毒工具后,姚某将买来的毒品拿了出来,三人一起将姚某买来的毒品吸食掉了。3、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从邹某处购得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后与梁某一起到被告人肖亮家中,三人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骑摩托车带着肖亮到梁某家中,三人商量要购买冰毒,于是梁某打电话联系“海癫子”,姚晃和肖亮到上栗街上从“海癫子”处购买了100元冰毒。之后两人返回梁某卧室,三人便将购得的冰毒吸食了一部分,当时梁某的妈妈在家中,三人便一起又骑摩托车到肖亮家中,在肖亮的卧室处将剩余的冰毒进行吸食。(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姚某骑摩托车带着肖亮到梁某家中,三人商量购买冰毒吸食,梁某打电话联系“海癫子”,姚某和肖亮便到上栗街上找到“海癫子”,并向其购买了100元冰毒。之后两人返回到梁某卧室,三人吸食了一部分冰毒,当时梁某的妈妈在家,三人便一起骑摩托车到肖亮家中,在肖亮家中将剩余的毒品吸食掉了。(3)被告人肖亮的供述,证明姚某和肖亮一起到梁某家中,问梁某有没有东西(冰毒),梁某说没有,姚某和肖亮便到上栗街上购买100元冰毒。后从梁某家中把梁某接到肖亮家中,肖亮将以前使用过的吸毒工具拿出来,三人将买来的毒品吸食掉了。4、2016年11月份的下午,梁某与刘某2(公安机关称在逃),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当晚12时许,梁某在邹某处购买1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与刘某2、邹某及邹某的两个朋友共计五人一起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刘某2在肖亮家玩,刘某2发短信要梁某过去,梁某到肖亮家后,刘某2和梁某一起吸食了冰毒,之后梁某觉得没有玩够,就联系“海伢崽”购买冰毒。当晚12时,梁某、刘某2和“海伢崽”及带着两个男青年一共五人,从窗户处叫肖亮起来开门,五人一起在肖亮的卧室内吸食冰毒。(2)被告人肖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刘某2在肖亮的家里玩,刘某2拿出携带的冰毒与肖亮一起吸食,之后梁某也过来了,刘某2和梁某两人又一起吸食了冰毒,梁某觉得没有玩够,就联系“海伢崽”购买冰毒。当晚12时许,梁某、刘某2和“海伢崽”带着两个男青年共计五人,从窗户处叫肖亮开门,于是五人在肖亮家中的卧室内吸食冰毒。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梁某来到被告人肖亮的房间内,被告人肖亮将吸毒工具拿给梁某,梁某在被告人肖亮的卧室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所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肖亮正在家中建房,梁某到肖亮家中后,要肖亮去做好吸毒工具。由于肖亮家中有人,而且冰毒量也不够,梁某就叫肖亮不要吸食,梁某自己一人在肖亮房间内吸食,肖亮在门口看着。(2)被告人肖亮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份的下午,肖亮家中正在建房,梁某过来后,叫肖亮弄下吸毒工具。由于肖亮家中有人,而且剩下的冰毒也不够,梁某就叫肖亮不要吸,自己在肖亮的房间内进行吸食。上述全部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证明姚某、梁某均指认容留他们吸毒的就是被告人肖亮;(2)现场图片,证明被告人肖亮容留他人吸毒的场所;(3)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肖亮,以及梁某、姚某的尿液样本经滴入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板,结果呈阳性;(4)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肖亮被抓获归案。(5)办案说明,证明“海癫子”真实姓名为邹某,现在逃;“刘某2”、“亮伢崽”无法核实人员身份,暂未找到。(6)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肖亮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亮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永林审 判 员 刘思思人民陪审员 黄文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文桂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