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4时38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D5Z8**小型普通客车沿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西渡镇蒸阳大道和平客栈门前路段时,遇王某来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因周某某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而王某来骑非机动车未靠路边行驶,导致湘D5Z8**普通客车左前角��灯处与人力三轮车尾部相碰,造成王某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衡公交认字(2016)第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来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4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对周某某的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身份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犯罪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父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谅解,均可酌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受本院委托,衡阳市雁峰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该局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预测被告人周某某再犯罪风险较小,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邹学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素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