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732号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氿滨南路80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畏,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北侧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被告: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龙池路丰泽园D幢。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被告: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兴源北路638号2501室。法定代表人:陶少清。被告:陶少清,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玉莲,女,196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陶少清(受上述被告的共同授权委托),男,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王文龙,男,196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吴玉君,女,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被告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畏、史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瑞公司、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瑞公司立即归还华丰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2、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为广瑞公司在前述第一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3、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承担律师费16.4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广瑞公司向宜兴市联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借款500万元,华丰公司为广瑞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华丰公司与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广瑞公司向华丰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联丰公司按约发放贷款,因广瑞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华丰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联丰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华丰公司代偿后,广瑞公司仍未还款,各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广瑞公司、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王文龙、吴玉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广瑞公司与华丰公司签订宜华丰借担保字[2014]第4010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同意为广瑞公司拟向联丰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申请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广瑞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贷款,从华丰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华丰公司有权要求广瑞公司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广瑞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华丰公司按日支付担保金额0.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7日,联丰公司与广瑞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联丰公司根据广瑞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广瑞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时,联丰公司与华丰公司、陶少清、王文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丰公司、陶少清、王文龙自愿为广瑞公司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在联丰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最高本金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11月,华丰公司与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签订宜华丰保反担字[2014]第4010号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应广瑞公司的请求,愿意作为广瑞公司的保证人,向华丰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按实际发生的借款借据确定的期限为准,华丰公司为广瑞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担保合同的编号为:宜华丰借担字(2014)第4010号。振达公司、通惠公司为广瑞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与华丰公司为广瑞公司向联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范围相同,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含追偿权纠纷中的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华丰公司为广瑞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实际发生的和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广瑞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华丰公司为广瑞公司偿还相关款项后,振达公司、通惠公��、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保证同日向华丰公司偿付,逾期不偿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愿向华丰公司按日支付担保金额0.5‰的违约金。同履行本合同引发的纠纷,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应承担华丰公司为实现债权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等)。2014年11月28日,联丰公司按约向广瑞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12.5‰,款到期后,广瑞公司未按约归还,2017年3月8日,华丰公司为广瑞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且广瑞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垫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其委托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律师代理费16.42万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广瑞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反担保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广瑞公司未按约还款,华丰公司为其代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后,有权向广瑞公司追偿。对华丰公司要求广瑞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500万元并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主张自代为偿还之日起即2017年3月9日按日利率0.1‰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华丰公司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振达公司、通惠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理应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华丰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3月9日按日利率0.5‰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费用,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偿款500万元及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1‰计算)。二、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对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5‰计算)。三、江苏振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锡市通惠置业有限公司、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广瑞商贸有限公司需支付的律师费损失16.42万元。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29元减半收取26315元,由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广瑞公司、振达公司、通惠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华丰公司预交,陶少清、吴玉莲、王文龙、吴玉君、广瑞公司、振达公司、通惠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华丰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吕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