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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清生与郭建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生,郭建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651号原告:张清生,男,汉族,住山阳区。被告:郭建增,男,汉族,住林州市。原告张清生与被告郭建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支付扣件租赁费52000元;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被告郭建增承包焦作市银都花园小区8号楼建设时,租赁原告搭架扣件912件,租赁费共计52000元至今不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举证如下:收料单4份、证明,证明被告在2004年3月租赁原告扣件912个,未支付租赁费。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4份收料单显示2004年3月分四次收原告扣件若干,经手人为“郭更拴”;证明显示某工地收到扣件若干,经手人为“李金根”,均非原告所诉被告“郭建增”,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原告张清生分四次向某工地提供扣件共计872个,经手人“郭更拴”;向部队工地提供扣件40个,经手人“李金根”。原告于2017年2月起诉被告郭建增要求支付上述共计912个扣件的租赁费52000元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清生起诉被告郭建增要求支付扣件租赁费52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收料单、证明等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非被告本人出具,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欠其租赁费。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清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张清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