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钟佐棠、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恒达不锈钢焊管制造(肇庆)有限公司、苏伟科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佐棠,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恒达不锈钢焊管制造(肇庆)有限公司,苏伟科,钱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202执异29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钟佐棠,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叠翠南路安逸雅苑二层201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68446035-7。被执行人:恒达不锈钢焊管制造(肇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新城38区莲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76204-7。被执行人:苏伟科,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执行人:钱勤芳,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肇庆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达不锈钢焊管制造(肇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苏伟科、钱勤芳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肇端法执字第745号]中,异议人钟佐棠对本院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74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交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相应部分债务,并解除对该批机器设备查封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钟佐棠称:异议请求:1.撤销(2015)肇端法执字第745-7号执行裁定书第一、二项,即不同意本院将原属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交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相应部分债务,也不同意解除对该批机器设备查封;2.确认异议人的工资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为优先受偿的债务;3.责令申请执行人先行支付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拖欠异议人的工资待遇42550.59元后,才能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相应部分债务。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向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的金钱给付义务,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劳动者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被执行人恒达公司还欠异议人工资42550.59元。在执行过程中,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到贵院,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执行案件一并处理,参与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和修改后的《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异议人的工资债权在执行分配中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债权。即使不能认定为优先受偿的债权,但也应当与申请执行人列为平等的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本次执行中,贵院在未经异议人的同意下,同意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贵院作出同意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申请的裁定。最后,如申请执行人能代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垫付异议人未付工资42550.59元后,异议人同意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称:一、(2015)肇端法执字第74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超期提出异议。该裁定书是送达即生效,申请执行人是在2017年3月17日签收裁定书,即该裁定书是在2017年3月17日当天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对于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的执行已经完毕,因此,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时已经超期。二、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并未申请破产,因此,异议人不能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工人工资享有优先权。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内容显示,恒达公司仍然是处于经营的状态,并没有破产,该公司仍然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异议人可以通过执行该公司的其他财产以满足自己的债权。三、即便是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在日后申请破产,但异议人的工资仍不能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享有优先权,异议人以《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为由提出异议,显然不当。1.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是申请执行人的抵押财产,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2.《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即便是日后被执行人恒达公司申请破产,也不会影响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以取得该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所有权以抵偿被执行人的债务。3.《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工人工资及税费等仅优先于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的机器设备所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是优于异议人的工人工资。四、异议人请求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参与分配的的对象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并不包括公司法人。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是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申请执行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不能参与该财产分配。五、被执行人恒达公司目前依然存续,其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请求。被执行人恒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苏伟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钱勤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达公司、苏伟科、钱勤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本院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及生产材料一批。2015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恒达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3997495.71元;二:恒达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时,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逾期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以代偿款3997495.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起计至还清上述代偿款时止];三、恒达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拖欠的担保费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的担保费6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至付清上述担保费时止);四、恒达公司赔偿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律师费114000元;五、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恒达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及其提供质押的其自2014年9月22日起未来二年经营期内所产生的、到期的、存在的价值为400万元的应收销售货款在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秀受偿权;六、对苏伟科提供抵押的其名下位于肇庆市××花园桃花××房、肇庆市××北路××(盛××)××房、肇庆市××新城××房屋及鼎湖区新城33区桂香园的土地使用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在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苏伟科、钱勤芳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确定的恒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恒达公司、苏伟科、钱勤芳等逾期未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编立案号为(2015)肇端法执字第745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苏伟科名下位于肇庆市××花园桃花××房、肇庆市××北路××(盛××)××房、肇庆市××新城××房屋及鼎湖区新城33区桂香园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和变卖。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确认已经受偿1809507元,被执行人恒达公司、苏伟科、钱勤芳尚欠债权本金及利息4297980.16元(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2016年10月13日,本院裁定拍卖已查封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即该案的抵押物)以偿付该案相应数额的债务。因上述机器设备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以第二次拍卖保留底价1615920元承受该批机器设备,抵偿被执行人所欠其的债务中的利息及本金共计1615920元。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5)肇端法执字第7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原属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一批作价1615920元,交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相应部分债务;该批机器设备的财产权自裁定送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时起转移;同时解除对该批机器设备的查封。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达公司一次性支付钟佐棠、罗林坤、苏云燕、徐敏英、邱章焕、廖冰梅、黄树深等人的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共841905.79元。2016年12月15日,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函,将恒达公司尚欠钟佐棠、罗林坤、苏云燕、徐敏英、邱章焕、廖冰梅、黄树深等七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39170元的执行案件申请参与分配。本院认为:首先,被执行人恒达公司、苏伟科、钱勤芳无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恒达公司名下的该批机器设备以偿付该案相应数额的债务。经两次公开拍卖流拍后,本院根据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申请,裁定将该批机器设备以第二次拍卖保留底价1615920元,交付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作抵偿相应部分债务,本院的执行行为合法。其次,在诉讼期间,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恒达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经本院(2015)肇端法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对该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担保物权系法定的优先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关于对该批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第三,本院(2015)肇端法执字第745号执行案,是申请执行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执行人恒达公司、苏伟科、钱勤芳追偿权纠纷案件,由于该案并非破产案件,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认为恒达公司并未申请破产,钟佐棠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其工资享有优先权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钟佐棠认为其工资在该案执行程序为优先受偿的债务的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异议人钟佐棠要求撤销本院(2015)肇端法执字第745-7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工资为该案执行程序中为优先受偿债务,以及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支付其工资待遇后才能抵偿相应债务的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钟佐棠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廖铭道审 判 员 刘国标代理审判员 李伟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