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洪亮与蒋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亮,蒋浮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873号原告:刘洪亮,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蒋浮海,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刘洪亮诉被告蒋浮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浮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装饰用万能胶。2012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三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4350.00元,并承诺当年年底结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2016年7月份,原告不再经营,又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度分两次共支付原告3000.00元,尚欠13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蒋浮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洪亮提供以下证据:日期分别为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三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万能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是被告打电话订货,原告给被告送货时,一并出具收款收据,被告收到货物立即付款;如果被告无法立即付款,则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收据仍然由原告持有。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9月2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订货,货款金额合计为4350.00元,上述三笔货款被告未立即付款,被告蒋浮海在上述三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被告支付300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1350.00元,被告应该支付原告。被告蒋浮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浮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洪亮货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蒋浮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