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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崔生与张淑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生,张淑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生,男,1935年1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铁山,男,汉族,个体,1965年3月16日生,住址镇赉县。系崔生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文,女,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生因与被上诉人张淑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牛铁山,被上诉人张淑文及其委托诉��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生上诉请求: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查明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依照合同约定,不存在迟延给付租赁费及发生争执问题;2.租赁物出售导致无法使用。合同未到期、未解除,租赁物出售给他人,他人进行改建、扩建,更主要的是对大门进行管控,上诉人无法通车进料,无法履行加工销售合同,被迫停产;3.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原审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法院却强行认定与本案无关。一个加工生产企业,租期三年,已生产两年,第三年因被上诉人原因停产,损失是客观的。上一年收入的税票明显是反映收入的。其他与生产有关的行为,也明显证明上诉人的损失。有大量证据都能证明此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违法���张淑文辩称,1.本案上诉人存在逾期给付租金行为,从给付票据和一审证人就能证实,因为上诉人逾期给付租金,被上诉人于10月6日解除合同;2.上诉人要求给付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没有任何影响生产经营的行为,上诉人承租的厂房及院落有两个大门,是东门和南门都能正常的通行,没有任何控制行为,不存在影响生产行为;3.上诉人一审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各项诉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关系。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崔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1.生产收入的损失。因被告合同违约,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现要求被告赔偿1个年度生产收入损失人民币68666.5元(附:完税凭证2张)。2.原告替张淑文垫付厂房租赁所产生的税金人民币1794元(附:完税凭证2张)。3.第3年占厂和打更费���。厂房新买主要求原告给付厂房占用费用50000元(不含打更费用),打更费用按实际计算;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3年,因此原告生产计划和投资计划均按3年安排的。原告于2014年8月在镇赉县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期限3年;2015年5月在镇赉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6万元,期限5年。由于被告合同违约致使原告第3年无法生产,也无法偿还银行全部贷款,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银行贷款总额的三分之一及相应的银行利息。本金25.34万元,利息按实际支付计算。5.不可预见的费用。厂房新买主索要的不可预见费用,按实际支付计算。其他不可预见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以上要求被告赔付金额总计人民币373860.5元(贷款利息按实际支付计算;厂房占用费和打更费用按实际支付计算;不可预见费用按实际发生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张淑文将自己的原建平乡卫生院后院、上屋整体车间和下屋东厢房租赁给崔生,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终止合同,第一年租赁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租金为26000元,于租赁期满后交纳。合同已实际履行,崔生已实际交付给张淑文2013年至2014年度、2014年至2015年度租赁费52000元。因崔生迟延给付租赁费,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4月20日张淑文将租赁物以1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忠。崔生以张淑文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张淑文赔偿经济损失373860.5元。一审法院认为,崔生与张淑文之间所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崔生与张淑文始终在履行租赁合同,虽然张淑文在租赁期间将院落固定物整体出售,崔生始终未予迁出��租赁仍在继续,租赁物仍归崔生管理、使用。崔生除能证明存在扒掉部分租赁物情形之外,无充分证据证明他人直接影响其生产,无证据证明因张淑文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崔生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崔生与张淑文的租赁合同现已届满,已自行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生与被告张淑文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崔生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7.9元,由原告崔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了十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张某、王某、陆某、牛某出庭作证。证据一、纳税申报表,证明上诉人的含税销售是68666.5元,其中不含税是66666.50元,税金2000元。证明上诉人净利润在30%左右,由此得出2014年两个月的纯收入20599.95元,每个月纯收入20599.95元,每个月纯收入为10299.97元,全年生产六个月,年收入68666.50元;证据二、购买上诉人用租赁房屋成立的苯板厂苯板合作伙伴出具的证明4张。证明在2016年与厂子签订了协议,大门被堵住了,不能生产;证据三、存在损失和被上诉人出售的行为,证明2015年在院落建厂,用上诉人的材料苯板进行保温;证据四、短信,证明当时协商这个事情,要求被上诉人出面协商;证据五、2015年购买原材料的情况,证明2015的生产规模;证据六2015六家工地用上诉人的苯板。证明有50多万元的收入;证据七、信用社的借款,证明双方租赁的厂子进行贷款,有投入、和资金的流向;证据八、刘铁山的还款表证明贷款产生的利息,证明上诉人不能生产,还有借款的利息;证据九照片,证明对上诉人的损失;证据十草图证明大门被堵,上诉人无法进行工作。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存在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上述十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具体损失,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进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证人张某、王某、陆某均在上诉人处打工,证人牛某与上诉人具有亲属关系,且证人张某在2015年9月之后并未在上诉人处打工,其对于2015年9月之后的证言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综上,上诉人提供的十份证据及四位证人证言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将自己所属的原建平乡卫生后院、上屋整个车间和下屋东厢房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出租人的违约责任,且约定“租期三年,每年租金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终止合同”。上诉人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2013年至2015年度租赁费,由于对第三年的房屋租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迟延给付租赁费,按照双方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协商不一致,终止的约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自行终止。被上诉人虽将租赁房屋出售他人,但并未直接影响上诉人的生产。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迟延给付租赁费的问题,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他人直接影响其生产。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崔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上诉人崔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