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玉锦、王利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锦,王利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锦,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丹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利娟,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住丹棱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玉锦从2016年9月开始,在丹棱县辖区内向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9、10月份,吸毒人员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联系被告人刘玉锦购买甲基苯丙胺。刘玉锦在丹棱镇板桥新村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0.6克;十几天后,张某以同样的方式在刘玉锦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3克;十几天后,张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刘玉锦处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基苯丙胺0.7克。2016年10月、11月期间,吸毒人员王某五次以每克130元或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玉锦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计5克。王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刘玉锦在雷记饭店外的道路上将甲基苯丙胺交给蒋某,由蒋某将毒品转交给王某。2016年12月6日,张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刘玉锦购买甲基苯丙胺,刘玉锦将准备好的毒品交给被告人王利娟让其送到南门山路口交给张某。王利娟在“藤祥源农家乐”外被丹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0.5克。随后,民警在“藤祥源农家乐”202房间内将刘玉锦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12.6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12.6克和0.5克疑似毒品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人于2012年生有一子,自出生至今仅由二被告人抚养。经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可以将被告人王利娟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的户籍资料、抓获说明、扣押清单、王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王某、蒋某的证言,张某、蒋某辨认刘玉锦的笔录,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的供述,丹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玉锦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利娟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七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玉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利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锦、王利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娟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当庭所提对被告人刘玉锦在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王利娟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利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成虎人民陪审员 王玉清人民陪审员 宋鸿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